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六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
  被   告 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訴外人華東旅行社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
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由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八
月三十日、票號為AI0000000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所持有由訴外人華東旅行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五千元、由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為
擔當付款人,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票號為AI0000000之本票一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九九
六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向被告借
款,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借款予原告,原告交付系爭本票做為擔保,並未簽立收據,當
時伊未注意發票人係訴外人華東旅行社,但屆時提示竟遭退票,伊無法舉證交付
借款予原告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渠所簽發,
渠與被告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復抗辯兩造間有借款債務之存在,則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
在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
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
,原告之不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應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非渠所簽發,渠與被告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
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聲請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九九六五號聲請卷宗暨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四五九號卷
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六0五號執行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固不否認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兩造間是否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華東旅行社所簽發,並指定以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
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由該行就支票存款即發票人帳戶內照付一節,有系爭本票
影本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九九六五號聲請卷宗可參,而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華東旅行社等情,復有本院函請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以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存字第0九三0000九八三號函所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影
本一份在卷可稽,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華東旅行社並非原告本人甚明,
被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以個人名義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不得請求原告負票
據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劉春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