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二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六五六
一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元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五紙,不料屆期於附表二所示之提
示日提示,竟均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該五紙支票之票款共新台幣(下同
)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五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五紙,以及屆期於附表二所示
之提示日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並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說明究竟有何糾葛,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不足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
付票款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二一號判決附表一: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起迄時間│利率│
├──┼─────────┼────────────┼────────┤
│一│六十六萬五千元│自93.08.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
│二│四十萬元│自93.08.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
│三│四十萬元│自93.08.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
│四│三十五萬元│自93.09.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
│五│六十六萬元│自93.09.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二一號判決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
│││(新台幣)││││
├──┼─────┼────┼────┼───────────┼─────┤
│一│CI0000000│665000元│93.08.31│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93.08.31│
├──┼─────┼────┼────┼───────────┼─────┤
│二│CI0000000│400000元│93.08.31│同右│93.08.31│
├──┼─────┼────┼────┼───────────┼─────┤
│三│CI0000000│400000元│93.08.31│同右│93.08.31│
├──┼─────┼────┼────┼───────────┼─────┤
│四│CI0000000│350000元│93.09.10│同右│93.09.10│
├──┼─────┼────┼────┼───────────┼─────┤
│五│CI0000000│660000元│93.09.10│同右│93.09.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