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小字第九七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駿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玉珠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駿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駿昌公司)雇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
,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
九八九號營業大客車(下簡稱肇事車輛),行至臺南縣新營市○○路○路平交道
前,本應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且依據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
○竟無故突然倒車,撞及當時原告駕駛車號00—九六五六號(下簡稱系爭車輛
)行經平交道前等候前方車輛通過平交道之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而
受有損害。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茲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
三百零七元之損害,而被告甲○○乃被告駿昌公司之雇用人,兩者應就此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萬八
千三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因不能使用車輛而增加之全部交通費用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應計算折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臺南縣新營市○○路○路平交道,應注意汽車行經鐵路平交道不得到車,且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到,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當時光線充足,,
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鐵路平交道不得倒車,若倒車應注意其他車輛,適有原告系爭車輛亦行至前開鐵
路平交道前,等待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通過平交道號後,再行通過,詎被告
甲○○疏未注意突然倒車,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支出修理費用九萬八千三
百零七元(零件費用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工資三萬二千零四十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臺南縣東山鄉調解委員會筆錄各一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
向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屬實,此有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七日以(九三)富保業發字第三一二號函檢送被告駿昌公司提出之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修理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觀之前開理賠申請書關於出險情形欄之
記載「本車行經新營省台一線東山路口往新營火車站,因柵欄故障,倒車不甚撞
擊對方車輛(即系爭車輛)致使車輛損害」等情,足徵原告主張之損害確為被告
甲○○之倒車行為所致,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甲
○○係被告駿昌公司之受雇人,因被告甲○○之倒車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於鐵路平交道不得倒車,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乃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自均知之甚稔,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夏天日照長、日間自
然光線充足,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甲○○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詎被告甲○○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原告正排列於肇事車輛之後
方,等待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通過平交道後,再行通過,突然倒車,因而致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頭引擎蓋等處受損,被告甲○○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
至為明顯,是以,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六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命
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
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要旨,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準此,毀損前物品既已使用過,均已非新品,自應計算
折舊。經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甲○○於行經鐵路平交道,倒車時未注意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正排列其後等待通過平交道,竟突然倒車之過失行為所致,因此,系爭車輛所
受車頭引擎蓋等處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有據。
⒉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九萬八千三百零七元,並據其提出估價
單一紙為證,觀之估計單之記載零件費用為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原、非零件部分
費用為三萬二千零四十元,合計共九萬八千三百零七元,而證人即負責修復系爭
車輛之 陳宏雅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是福特的修理場,零件都
是正廠新品零件」等語明確,足徵系爭車輛所更換之零件均屬新品。
⒊再查,系爭車輛乃八十三年一月出廠,而本件交通事故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
日發生,此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已使用約十年四月餘。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二類交通及運輸
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則系爭車輛早已
超過耐用年限,自應計算折舊,又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
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
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
價值應屬合理,至原告主張應以修理費用之全部作為其所受損害之計算云云,然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十年以上,並已超過
耐用年限,已見前述,縱經原告保養得當,系爭車輛之零件亦非屬新品,況依前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甲○○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係回復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
發生前之狀態為原則,然而系爭車輛維修所更換之零件均屬新品,與使用十年之
零件必屬不同,實已超過被告甲○○所應負責之範圍,因此,將更換零件計算折
舊後應較合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之零件狀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不可採。經核前揭估價單所示,零件材料共支出六萬六千二百六十七元,惟其中
水精四百元、動力油五百元部分應屬消耗品,並非零件材料,應無依資產耐用年
限予以折舊,準此,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一萬零八百九十五
元【計算式:(00000-000-000)/(5+1)=1089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系爭車
輛殘值】。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零件、
非零件部分費用),於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計算式:10895+400+500+
32040=4383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
無據。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乃受雇於被告駿
昌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核與前開富邦公司檢送理賠
申請書之記載相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駿昌公司就原告所受之四萬三千八百三
十五元部分損害,與被告甲○○負連帶陪償之責,核與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四
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次查起訴狀繕本係於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違背,自無不合。
㈥至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被告亦應賠償,惟查,
原告主張因而增加之交通費用除未說明因而增加之費用金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時期說,尚難遽採。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甲○○、駿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四萬三千
八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甲○○、駿昌公司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即五百元,餘由原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小額訴訟事件,判決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黃欣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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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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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費│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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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壹仟元│被告應連帶負擔二分之│
│││一即五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