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十六日起;另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金額、票號、發票日各
係(一)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七千元、CUA0000000、民國(下同)
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二)十萬元、CUA0000000、九十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之支票二紙,詎屆期依序各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
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經向被告追索亦無所得等情,提出相符之支票與退票理由
單供稽,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所抗辯稱,其是買貨物簽發前開支票予 謝慶國 ,但嗣未收到貨物無法支付票
款等語,已經原告否認。且按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之詞
容無得資為得以對抗原告請求付款之正當理由,而未足採取。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各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共二十六萬
七千元,與其中十六萬七千元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另十萬元自九十三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