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補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補字第八一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一、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曾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肆佰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肆佰元。
  ⑵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廿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廿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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