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一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一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肆萬玖仟零捌拾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肆萬玖仟貳
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
兩造合意訂立之國民現金貸款綜合約定書第四篇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額度新台
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五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計
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
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至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有十四萬九
千二百八十四元,及其中十四萬九千零八十元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迄未給付等情
,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交易記錄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李家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