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三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蔡學治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在台北地區遺失皮包,其內有身分證、
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保險卡、健保卡等證件,其旋於翌日登報聲明作廢,
並且重新申請上開證件。詎被告竟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六六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
名係遭他人偽造,並非原告親簽,被告自不得持該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且原
告並不認識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范嘉華 ,自無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可能。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抗辯:原告係擔任訴外人軸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軸新公司)向被告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應被告之要求與訴外人軸新公司、范嘉華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上之簽名、用印應均為原告親為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訴外人軸新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邀同原告及范嘉華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其借款,該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參照),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經辦人員 李青鄉 到庭結證明確
(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以:
⒈證人李青鄉證稱:對保當日伊有核對原告之身分證件,確認原告之身分後即讓
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但其無法確定能否辨識出當日到場對保之人為
何人等語,顯見證人李青鄉係以身分證確認到場對保人之身分。然觀諸兩造分
別提供之原告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參照),其上之照片
明顯不同,當日到場對保者所持有之原告身分證係經變造之可能性,實未能排
除。
⒉再者,依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閱之原告投保勞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一○五、
一○六頁參照),原告未曾以黎威實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惟被告
所提出之原告所得扣繳憑單(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參照),竟記載扣繳單位為黎
威實業有限公司,顯見該扣繳憑單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益證當日到場對保者所
提供之相關資料,多有不實,未可遽信。
⒊又原告確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即因遺失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等
文件,登報聲明將該等文件作廢,並於同年四月四日向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身分證,有報紙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頁、第八
十頁參照),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遺失前開各項證件,應非虛妄,
堪予信實。
⒋況本院前將系爭本票及前引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原告本人當庭
親簽姓名之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該局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本票
上原告之姓名,與原告當庭及其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親自書寫之字跡,
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三六三一
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參照),益證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上其之簽名為他人偽造一節,與事實相符。
⒌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至被告台北分行對保,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堪予認定,被
告辯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其親為云云,則難認屬實,並不足採。
㈡綜上,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須對被告負發票人擔保付款之責。則其訴請
確認被告對於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婷玉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林柏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