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121號上訴人 游碧華 視同上訴人 游色嬌
游淳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世雄 被上訴人 游淑惠 訴訟代理人 連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 游阿城 所遺如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各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戊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是法院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如停止之法定事實發生時,應由法院將原裁定撤銷後,始得為本案之訴訟行為,否則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本件原審曾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裁定於原審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64號(嗣改分為103年度家訴字第20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有該裁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0頁)。該裁定迄未撤銷,原審遽以上開事件(改分為103年度家訴字第20號)已判決確定,逕予繼續本件之訴訟程序,並進行言詞辯論,復為終局判決,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惟兩造於原審就本件訴訟已為充分攻擊防禦,原審亦令兩造為充分之辯論,上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無礙兩造之審級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不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游阿城於101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 呂含 少及子女即兩造,共5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5;嗣 呂含少 於105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游碧華、視同上訴人游淳聿及伊,每人應繼分各為1/3,伊等繼承呂含少對游阿城之遺產繼承權後,每人對游阿城之應繼分各增至4/15,視同上訴人游色嬌則為3/15(即如附表戊所示)。游阿城之遺產,除依其於88年12月31日所立遺囑分配外,尚有如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積極與消極遺產及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車號0000-00賓士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未為分割。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游阿城所遺上開遺產,附表甲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乙、丙所示之股票、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系爭汽車由游碧華取得,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附表丁之債務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判決(未繫屬本審者,不予贅述)。原審判決游阿城所遺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至六、附表二至四、六所示遺產及債務,分割如各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為游阿城生前贈與並交付伊使用,已登記在伊名下,不應列為游阿城之遺產。倘認屬游阿城之遺產,願由伊單獨取得,但應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計算其價值,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至於游阿城其他遺產及分割方法伊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經探究上訴人上訴之真意,係對游阿城之遺產範圍有所爭執,是整理其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4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游阿城所遺如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各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視同上訴人游色嬌、游淳聿則一致以:同意原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等語。
四、查被繼承人游阿城於101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呂含少及子女即兩造,共5人,每人應繼分為1/5。嗣呂含少於105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游淳聿及被上訴人,每人應繼分1/3,其三人繼承呂含少對游阿城之遺產繼承權後,兩造對於游阿城之應繼分如附表戊所示,即上訴人、游淳聿、被上訴人為4/15,游色嬌為3/15。游阿城之遺產除依其遺囑分配外,尚有如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積極與消極遺產等事實,為兩造明示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5-28頁,本審卷第67頁),應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游阿城之遺產包括系爭汽車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汽車在游阿城生前即贈與並交付伊使用,並已登記在伊名下,不屬游阿城之遺產;倘屬遺產,應以60萬元計算其價值,由伊取得,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云云。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汽車是否為游阿城之遺產及其遺產應為如何之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汽車是否為游阿城之遺產:
⒈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故贈與為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在游阿城中風前已贈與伊乙節,係以
其母呂含少對兩造所提請求給付游阿城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中之主張為其論據,並提出原審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8-143頁)。查呂含少對兩造提起之上開訴訟中,確未將系爭汽車列為游阿城之婚後現存財產,更具狀陳稱:游阿城生病前因年事已高,常不慎刮傷系爭汽車,均由上訴人協助處理,游阿城曾數度對上訴人表示其沒有上山工作後,便將系爭汽車贈與上訴人,伊於游阿城生病後,不可能再到山上工作,系爭汽車亦無人使用,遂將鑰匙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在游阿城死亡前依其意思完成過戶,故不列入游阿城之婚後現存財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閱無訛(呂含少上開陳述,見該案卷第225頁背面),嗣該案判決亦未認定系爭汽車為游阿城之婚後現存財產。又呂含少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游淳聿之母親,觀其所立之遺囑內容,其將財產平均分配予上訴人等三名子女及二名從游姓之孫子(見原審卷㈠第144頁),並無特別偏愛上訴人之處,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呂含少特別寵愛上訴人,而給予較多財產之情事,是其於上開案件內之陳述,堪認公平客觀而予憑採。再參以系爭汽車自游阿城於100年12月7日中風後,即由上訴人使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因認上訴人所辯系爭汽車已經游阿城贈與伊,不應列入其遺產乙節,堪予採信。
⒊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辦理系
爭汽車過戶登記時,游阿城已意識不清,無法交談,且系爭汽車進口文件在游淳聿處,上訴人並未向游淳聿索取以辦理過戶,游阿城生前從未告知此事云云,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6月16日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8頁)。惟贈與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且不以辦理移轉登記為成立、生效要件,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屬成立,上訴人抗辯游阿城在其生病前之100年10月已與伊達成贈與之合意乙節,業如前述,而其母呂含少依游阿城中風前之指示,於游阿城中風後將鑰匙及系爭汽車交付上訴人,已完成物權讓與之交付行為,無待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即生效力,是游阿城於系爭汽車於101年2月14日辦理過戶時,雖已意識不清,並無礙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汽車。又上訴人雖未持有系爭汽車之進口文件,但此並非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之要件,此觀上訴人並未持該等文件仍得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即明。又呂含少與游阿城共同生活,對於游阿城是否有為贈與系爭汽車與上訴人乙節,當較兩造更為明瞭,自不能以游阿城生前未告知被上訴人及或視同上訴人,遽認游阿城未將系爭汽車贈與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及游淳聿於呂含少所提起給付游阿城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中,雖就系爭汽車是否游阿城屬於婚後現存財產曾為爭執,惟於該案行爭點整理程序時,就該案不爭執事項,兩造明示對於呂含少主張游阿城之動產部分全部不爭執,於爭執事項,則均同意僅就呂含少主張之一處不動產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爭執(見該案卷第218頁),嗣於105年3月23日宣判,呂含少旋即於同年月2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28頁),原審法院於同年5月10日裁定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游淳聿承受訴訟,並送達判決正本與該三人,惟該三人均未聲明不服而於同年7月11日確定,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該案卷可憑(見該案卷第252、259-262頁)。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既未對該案判決聲明不服,且因該案未將系爭汽車列為游阿城之婚後現存財產,於計算游阿城與呂含少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時,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亦因負擔較少之債務,而獲有利益,其等嗣於本件訴訟翻異前詞再為爭執,顯悖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游阿城之遺產乙節,並非可採。
㈡游阿城之遺應為如何之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所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由繼承人共同繼承,所有遺產之風險及利益均歸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是於遺產分割時,在繼承人內部非不得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併同分割,但對外仍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本件游阿城之遺產,如附表甲、乙、丙所示積極財產及附表
丁所示之債務,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即無不合。查附表甲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性質上不宜原物分配,兩造陳明願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乙所示之股票、附表丙所示之存款,在性質上得為原物分配,以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至於附表丁所示之債務,為其等繼承游阿城對呂含少之債務,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游淳聿又為呂含少之繼承人,是以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擔為宜,又兩造亦明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法(見原審卷㈡第28頁,本審卷第67、88頁),爰予分割如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游阿城如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遺產,係屬有據。又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原判決將系爭汽車列為游阿城之遺產,予以分割,有所不當,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其效力及於訴之全部,爰將原判決關於游阿城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全部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可互換地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戊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以臻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蔡和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被繼承人游阿城所遺不動產┌─┬───────────┬────┬──┬───────────┐│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面積(平│權利│分割方法││號││方公尺)│範圍││├─┼───────────┼────┼──┼───────────┤│1│宜蘭縣○○鄉○○段61地│2,224.17│全部│按兩造如附表戊所示之應│││號土地│││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宜蘭縣○○鄉○○段28地│1,730.58│全部│同上│││號土地││││├─┼───────────┼────┼──┼───────────┤│3│宜蘭縣○○鄉○○路○段││全部│同上│││330巷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乙、被繼承人游阿城所遺股票┌─┬───────────────┬─────────────┐│編│投資名稱及種類│分割方法││號│││├─┼───────────────┼─────────────┤│1│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按兩造如附表戊所示應繼分比│││票202股及其股利、股息│例分配取得。│├─┼───────────────┼─────────────┤│2│保證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股票50股│同上│││及其股利、股息││├─┼───────────────┼─────────────┤│3│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04│同上│││股及其股利、股息││├─┼───────────────┼─────────────┤│4│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000│同上│││股及其股利、股息(現持有人名義││││人為呂含少)││├─┼───────────────┼─────────────┤│5│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同上│││43,680股及其股利、股息(現持有││││名義人為呂含少)││├─┼───────────────┼─────────────┤│6│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同上│││10,300股及其股利、股息(現持有││││名義人為呂含少)││├─┼───────────────┼─────────────┤│7│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1│同上│││5股及其股利、股息(現持有名義人││││為呂含少)││└─┴───────────────┴─────────────┘附表丙、被繼承人游阿城所遺存款┌─┬───────────────┬───────┬───────┐│編│內容及明細│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號││││├─┼───────────────┼───────┼───────┤│1│永豐銀行宜蘭分行存款(帳號:01│24,357元及其利│按兩造如附表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息│所示應繼分比例│││81-4、000-000-0000000-0)││分配取得。│├─┼───────────────┼───────┼───────┤│2│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款│246元及其利息│同上│├─┼───────────────┼───────┼───────┤│3│宜蘭渭水路郵局存款(帳號:0111│11,230元及其利│同上│││000-0000000)│息││├─┼───────────────┼───────┼───────┤│4│以呂含少名義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725元及其利息│同上│││羅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937)│││└─┴───────────────┴───────┴───────┘附表丁、被繼承人游阿城所遺債務┌──┬───────────────┬────────────┐│編號│內容│分割方法│├──┼───────────────┼────────────┤│一│游阿城應給付呂含少夫妻剩餘財產│按兩造如附表戊所示之應繼│││差額新臺幣6,688,564元。│分比例分擔。│└──┴───────────────┴────────────┘附表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被上訴人游淑惠│4/15│├──┼────────┼─────┤│2│上訴人游碧華│4/15│├──┼────────┼─────┤│3│視同上訴人游色嬌│3/15│├──┼────────┼─────┤│4│視同上訴人游淳聿│4/1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