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8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顏堉丞顏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81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30分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
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
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自92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4年6月30
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
合計2,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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