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6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6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廖志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
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5年3月11
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11,559元未償,依上開約
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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