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易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處罰人 鄭春炎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6月27日以105年度雄秩字第20號裁定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
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春炎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鄭春炎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雄秩字第20號裁
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之罰
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處罰
本質上係屬於行政罰之性質,則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處
罰之裁定、處分或意思通知,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
之相關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節中關於送達之規定,原
則上送達機關應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如無法送達,則可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及第
74條之規定,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在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時,尚可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雄秩字第20號裁定處以罰鍰5,000元確定,嗣聲請機關
核發執行通知單,於同年8月3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被處
罰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單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
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所受罰鍰數額為5,
000元,縱以每日900元折算仍逾5日,依上開規定,應以
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應易以拘留5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