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6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67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朱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迄今積欠信
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242,277元及自95年7月2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萬泰銀
行已於95年11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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