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易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處罰人 洪聖祺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5年
4月29日以105年度雄秩字第3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
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聖祺易以拘留貳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洪聖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雄秩字第3號裁
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罰
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處罰
本質上係屬於行政罰之性質,則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處
罰之裁定、處分或意思通知,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
之相關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節中關於送達之規定,原
則上送達機關應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如無法送達,則可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及第
74條之規定,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在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時,尚可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
易庭以105年度雄秩字第3號裁定裁處2,000元罰鍰,裁定
書並於105年5月6日送達被處罰人之居所,惟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裁定書寄存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鼓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及寄存送
達照片在卷可佐。該裁定書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於同日
生送達效力。嗣被處罰人未於救濟期間5日內聲明異議,該
處分即告確定。其後聲請機關復向被處罰人上開戶籍地寄送
執行通知,命被處罰人應於該通知送達10日內完納,該通知
亦於105年6月11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區分局鼓山
派出所,有前開裁定、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照片
在卷可佐,然被處罰人迄至本件移送之105年8月2日仍未
完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
處罰人應繳納罰鍰2,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
留2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