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 告 林展鴻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43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30分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9,678元,及其中157,269元自民國105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
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期以
上每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
情形時,以三期為限。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經友邦公司核發舊
卡及原告換發新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由友邦公司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友邦
公司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
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5年2月底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157,26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
經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債權
讓與公告、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威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