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文惠
相 對 人 海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保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信件
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參照)。次按,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
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
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
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分別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
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寄發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均
經郵政單位以「遷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各2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與上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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