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啟豪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昌益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816元,應
徵上訴審裁判費4,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