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秩易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易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處罰人   陳俊伊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00000000
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陳俊伊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陳俊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以高
市警前分偵秩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
下同)1,5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105年6
月22日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1,50
0元確定,處分書分別105年7月4日、18日送往被處罰人
之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居住地
(即高雄市○○區○○街○○○巷○○號),且因未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各將處分書寄存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一心派出所(下稱一心派出所)、澄觀派出所(
下稱澄觀派出所),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照
片等在卷可稽,該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於同日生
送達效力,被處罰人亦未於救濟期間5日內聲明異議,該處
分即於同年月23日確定。依前開規定,被處罰人即應於裁處
確定之翌日起10日即105年7月24日前完納。其後聲請機關
復向被處罰人上開戶籍地、居住地寄送執行通知,命被處罰
人應於該通知送達10日內完納,該通知亦於105年7月26日
、同年8月1日寄存一心、澄觀派出所,有執行通知、送達
證書及寄存送達照片等在卷可佐,然被處罰人迄至本件移送
之105年8月16日仍未完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
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
以900元折算1日,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日
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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