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劉坤 助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旗簡字第81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上午10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如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且上開債權業於95
年12月26日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