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劉坤助
被 告 朱益宏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旗簡字第80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上午9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754
元,及其中169,654元自民國95年3月11日起至95年4月14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
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並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如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且上
開債權業於95年12月26日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
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