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05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乙○○依上開主文第二項所處有期徒刑拾月,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91年11月起任職南投縣埔里鎮童心托兒所附設安親班(以下簡稱童心安親班、負責人為 童恩茹 ,乙○○嗣於92年10月23日離職),擔任清潔及駕駛汽車接送學生等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2年10月8日下午,駕駛童心安親班歐寶廠牌,白色,車號00—9809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附載安親班學生返家,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里○○路台糖前,原應注意時值下雨,路面濕滑,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超車之際,不慎撞及其同方向,由 李天助 騎乘附載其妻 李程 彩雲 之車號000—642號機車上 李程彩雲 之膝部,致該機車倒地,李程彩雲身體因此受有四肢多重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乙○○於肇事後,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失,給予李程彩雲生存上必要之保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另行起意,將所駕駛汽車稍作停頓後,即棄之不顧,加速逃逸,惟其車牌適為路過不詳姓名之人所記下,經不詳姓名之人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而李程彩雲雖經緊急送醫,仍延至92年10月12日22時許死亡。
二、案經李程彩雲之子甲○○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除 矢口 否認有故意肇事逃逸,辯稱:伊當時不知有發生擦撞,所以並非故意逃逸云云外,對於其餘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1、被告確有擦撞,由李天助所騎乘附載其妻李程彩雲之車號000—642號機車上李程彩雲之膝部,致該機車倒地,李程彩雲身體因此受有四肢多重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確有棄受傷之李程彩雲不顧,並加速逃逸之事實,雖被告於本院94年6月23日審理時矢口否認有發生擦撞,惟被告業於本院94年6月10日行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詳見本院審理卷第25頁),且據⒈證人 溫明哲 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調查中證稱:車禍發生時我有在場,因為我剛好開車路過,當時我走大城路要往信義路的方向行駛,我是聽到聲音從前面來,有一位太太在喊被車子撞到,我有看到那一部歐寶白色轎車,就在我前面2、30公尺的地方,我當時有記下車號,後來就忘記了,也沒有跟任何人講,那部機車是在白色轎車的右邊,白色轎車經過,機車就倒地,應該有被那部轎車撞到,後來我就聽到機車那位太太說她被那部轎車撞到,那部轎車撞到機車後,並沒有停下來,有減慢下來,之後又繼續開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409號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並於原審94年1月19日審理時證稱略以:在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證內容均屬實在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08頁)。⒉證人 林金龍 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調查中證稱略以:車禍發生時我有在場,我剛好開一部遊覽車經過,有看到他們擦撞到,我當時是從台糖公司出來,到了那一個路口停下來,打算沒有車時要左轉,那一部白色歐寶的轎車就擦撞到機車,就在我的前面,我剛好看到,但是我沒有去記他的車牌,機車就倒在我的前面,那部白色的轎車有停頓一下,後來就加速跑掉,當時地下是濕的,有下毛毛雨等語(參見前揭相驗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並於原審93年11月10日審理中證稱略以:當時二車為同方向行駛,機車在汽車右邊,兩車發生擦撞後,機車就倒下去,嗣轎車速度放慢,慢一會兒就加速開走;伊在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證均屬實在,當時確實看到一輛白色歐寶轎車撞倒機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62頁以下)。⒊證人 彭顯証 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調查中證稱略以:車禍發生時我有在場,當時我在附近賣芭樂,是在台糖的斜對面,因為撞到後有人在喊撞到了,我一抬頭,那部白色轎車剛好從我這邊經過,我不認識英文字,只有將阿拉伯數字記下來,我知道有人在喊,大概有撞到,很大聲,所以我才抬起頭來看是怎麼一回事,那部車剛好從我前面經過,因為我有聽到有人在叫一部白色轎車撞到等語(參見前揭相驗卷第70頁正反面)。並於原審93年11月10日審理中證稱略以:在檢察署作證完畢後,並未向檢察官表示筆錄內容不符何實情等語(詳見原審卷第67頁)。綜此足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實在事發時、地撞及李天助騎乘附載之被害人李程彩雲。而本件經本院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係自小客車行進中由後擦撞機車附載者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該委員會93年7月22日投鑑字第0935701283號函可憑;經原審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復有該委員會93年9月6日府覆議字第9310931號函可稽。從而被告辯稱未與人發生擦撞等語,尚非可信。
2、證人李天助於原審94年1月19日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當時騎機車時,感覺有車從左後面擦撞,我來不及回頭,機車就往左手邊倒在接近外側車道路中心處,我看到我太太李程彩雲坐在距離我後方約1公尺的地上,當時我太太有跟我講說有1台白色的車撞到我然後跑掉。我太太雖然沒有告訴我撞到哪裡,但我發現血從她褲管流出來,我就翻她的褲管,發現她腳有受傷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而被害人李程彩雲於擦撞發生後,確實受有左膝蓋骨骨折之傷害,並有驗斷書一份附於相驗卷內可憑(見前揭相驗卷第33頁),核與證人李天助指證李程彩雲遭被告撞擊過程相符。被告固辯稱,自偵查卷卷附照片,無從發現機車曾遭擦撞之痕跡;臺灣省南投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依車損狀況無法判別兩車有接觸痕跡,並執此辯稱被告並未擦撞李天助騎乘之機車等語。惟依李天助之證述,以及驗斷書所載,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是撞擊李天助附載之被害人李程彩雲膝部,並致李程彩雲左膝蓋骨骨折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與李天助騎乘之機車,自無從發現擦撞痕跡,被告執此為辯,亦非有理由。
3、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六幀附於相驗卷可憑(參見前揭相驗卷第6至第8頁;第18頁至第20頁)。而被害人李程彩雲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四肢多重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延至92年10月12日22時許仍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分別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前揭相驗卷第22頁、第28頁、第30至第36頁)。
4、綜此,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在肇事時、地撞及被害人李程彩雲之膝部,使李天助騎乘之機車倒地,致李程彩雲受傷後死亡;被告並於肇事後,未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失而逃逸。
5、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事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而當時時值下雨,路面濕滑,本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之發生,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李程彩雲傷重死亡,足見其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者,一般人均可預見他人恐受有相當傷害甚有危及性命之虞,且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恐有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竟未施以援手,僅於停頓一下後即逕自離開現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亦臻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被告乙○○原任職童心安親班,擔任清潔及駕駛汽車接送學生等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為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被害人雖生致死結果,惟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因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故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並使之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且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加重結果,並該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被害人李程彩雲立即由其夫李天助送醫急救,並未失去救治先機,從而本件被害人死亡係被告業務過失行為所致,尚難認係被告遺棄行為所致,從而並無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依上開理由,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肇事逃逸罔顧人命安全;並矢口否認犯行,等處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業已於本院坦承確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且依臺灣省南投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依車損狀況無法判別兩車有接觸痕跡,被告係不慎撞及李程彩雲之膝部,核其過失之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165萬元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甲○○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詳見本院審理卷第26頁),原審判決就被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重,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既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即其過失程度,並已坦承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檢察官固具體求刑3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併予敘明。末查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好,不僅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現亦已辭去安親班駕駛之職,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