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91號原告 石思敬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 律師
徐揆智 律師被告 陳建任
黃立聖 許彥銘 林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柒萬叁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柒萬叁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彥銘、林政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王惇民 因於民國98年3月間曾與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香水酒店」之代客泊車人員發生衝突,而耿耿於懷,竟於99年6月25日凌晨邀同訴外人 黃昭欽 ,並由以電話黃昭欽邀集被告林政學、黃立聖、訴外人 林昱憲 、 陳國偉 前往香水酒店教訓原告及砸店,被告林政學又以電話邀集被告陳建任、訴外人 鄭水濱 、許彥銘、 陳韋辰 等人、林昱憲則邀同訴外人 陳家興 前往會合。於99年
6月25日凌晨3時21分許,黃昭欽、王惇民、黃立聖、陳國偉、林政學、鄭水濱、林昱憲、陳建任、陳家興等人共同基於殺人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至香水酒店1樓代客泊車處,先與代客泊車人員即訴外人 沈德威 發生口角,後分持鋁棒、鐵條等物品毆打沈德威,嗣原告與香水酒店其他人員下樓分別阻擋渠等離開,被告等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原告與香水酒店其他人員,造成原告受有右側硬膜下血腫、右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頭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頭部撕裂傷及左上臂挫傷。
(二)原告受傷後被送往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救,住院兩個月,後轉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繼續治療,因外傷性腦溢血,目前使用鼻胃管,四肢僵硬合併肢體無力,完全臥床且無自我照護能力,而在臺灣礦工醫院附設八堵護理之家(下稱八堵護理之家)療養,原告四肢肢體癱瘓,無法站立、行走,屬極重度多重障礙,達無法回復之程度,終身均須全日照護。
(三)原告自99年8月9日起住進八堵護理之家,迄99年10月20日止,已支付醫療看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萬6,386元,且須按月給付2萬7,000元之看護費用,原告終身均須全日照護,爰先請求10年之費用,按 霍夫曼 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268萬2,136元;又原告任職香水酒店已10年,於本件事發時一年薪資所得為50萬元,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於本件事發之99年6月25日時為40歲餘,距65歲退休尚可工作24年,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802萬2,550元之薪資減損賠償;另原告因被告等共同傷害行為,致其成為極重度多殘障,不能行走、站立,需長期臥床且無自我照護能力,精神痛苦萬分,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資彌補,而因原告就本件損害已自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王惇民、鄭水濱、林昱憲、陳家興、陳韋辰分別受領55萬元、50萬元、53萬元、35萬元、55萬元計248萬元之賠償,是上開金額扣除已獲賠償後為1,129萬1,072元(計算式:6萬6,386+268萬2,136+802萬2,550+
300萬-248萬=1,129萬1,072),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9萬1,0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建任以:其目前在監,沒有工作,家裡是低收入戶,無法與原告和解,並否認有毆打原告等語為辯。
(二)被告林政學、許彥銘則以:其等未毆打原告等語為辯。
(三)被告黃立聖則無任何相關陳述。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即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3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人於前揭時地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硬膜下血腫、右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頭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頭部撕裂傷及左上臂挫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醫院及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重附民卷第4頁、重訴卷第85頁)。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一節,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6、1534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陳建任、林政學、許彥銘、黃立聖均有此共同傷害行為,黃立聖並對原告重傷結果有客觀預見而構成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而分別判決被告4人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4年8月,其中被告陳建任、林政學、許彥銘並未就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告黃立聖雖提起上訴,亦僅就判決認定其係刑法上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犯部分表示不服,然並不否認其確有此致原告上開傷勢之共同傷害行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係以本件被告黃立聖、許彥銘、林政學及訴外人王惇民、鄭水濱、陳韋辰、陳家興於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併同許彥銘、鄭水濱、陳韋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扣案之案發現場大門監視錄影光碟之當庭勘驗結果,以及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與檢附之病歷資料等證據,而認定本件被告確有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而致原告前揭傷害之事實明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經審酌上開刑事卷證資料,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真正。基此,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共同傷害不法行為,係致原告前揭傷害之共同原因,為行為關聯共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因此傷害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因前揭共同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已支付醫療看護費用及10年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所受前揭傷害,迄99年10月20日起訴時止,支出有6萬6,386元之醫療看護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主張金額相符之臺灣礦工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及收據、八堵護理之家收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重附民卷第8至14頁),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已支付之醫療看護費用。次查,原告因此傷害,已呈四肢癱瘓,無法站立、行走,完全臥床無自我照顧能力,屬極重度多重障礙,上、下床、進食、換尿布均須專人協助,終身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一節,有上開國泰醫院及臺灣礦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重附民卷第4頁、重訴卷第85至86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詢臺灣礦工醫院函覆屬實,有該院101年6月4日(
101)礦醫事字第108號函存卷可參(重訴卷第122頁),足認原告確因被告本件共同傷害行為,致其終身均須全日看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年之全日看護費用,亦屬有據;繼以,原告於八堵護理之家受全日看護,自99年11月起,每月費用為2萬7,000元至3萬1,000元之間不等,有八堵護理之家自99年11月至100年11月底之每月收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查(重訴卷第79至84頁),堪信原告主張每月至少須支出2萬7,000元之看護費用,要屬可採,是其請求99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計10年之全日看護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57萬4,164元(計算式:2萬7,000×12×7.00000000=257萬4,1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因上開傷害已致四肢癱瘓、無法站立、行走,完全臥床無自我照顧能力,屬極重度多重障礙,上、下床、進食、換尿布均須專人協助,終身均須全日看護等情,既如前述,足見原告已因本件事故終身無工作能力,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紙為證,是其於本件99年6月25日事發時為40歲又9餘月,距65歲強制退休止,尚可工作24年餘,故本件原告請求24年之薪資損失,堪認有據。惟原告主張以其事發時在香水酒店工作之每年薪資所得50萬元為此24年薪資損失金額之計算,僅提出個人活期儲蓄存款於98年間之存摺明細影本為證(重附民卷第15至22頁),觀諸其中為原告主張係薪資存入之明細摘要,僅顯示為「第三營業日後抵用」或「票據存入」,已難遽認確為香水酒店之薪資收入,又縱認此確屬原告98年之薪資收入,然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而本件原告未就主張其於本件事發至年滿65強制退休止之24年期間,每年均能取得50萬元薪資或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確實可能取得之收入,舉證以實其說,而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查本件事發之99年6月25日時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為1萬7,280元,自100年
1月起調高為1萬7,880元,復自101年1月起再調高為1萬8,780元,是原告請求自99年6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計5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害賠償,於原告本件遲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27日(重附民卷第26至28頁、第35頁)前,業已屆期,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金額為8萬6,400元(計算式:1萬7,280×5=8萬6,400),而其餘尚未屆期之99年11月25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計2個月)、100年
1月25日起至101年1月24日止(計12個月)、及101年1月25日起至123年6月24日止(計269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62萬6,528元(計算式:1萬7,28
0×1.00000000+1萬7,880×11.00000000+1萬8,780×180.00000000=362萬6,528)。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共計371萬2,928元(計算式:8萬6,400+362萬6,528=371萬2,928)。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致四肢癱瘓、完全臥床無自我照顧能力,屬極重度多重障礙,終身均須專人全日看護,顯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次查,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原於酒店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陳建任為高職肄業,事發時從事修車業,名下無財產,被告黃立聖為高職肄業,名下有1台汽車,被告許彥銘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98年度所得約21萬元、99年度所得約19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林政學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98年度所得約23萬元、99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萬元始為適當。
4.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785萬3,478元(計算式:
6萬6,386+257萬4,164+371萬2,928+150萬=785萬3,478),扣除原告自承其就本件損害已自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即王惇民、鄭水濱、林昱憲、陳家興、陳韋辰分別受領55萬元、50萬元、53萬元、35萬元、55萬元計248萬元之賠償,原告得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37萬3,478元(計算式:785萬3,478-248萬=537萬3,47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7萬3,4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27日(重附民卷第26至28頁、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蒨儀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