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93號上訴人 楊幼月 訴訟代理人 鍾俊陞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李叡廸 律師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00年度店簡字第八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1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 陳佩煌 訂立
乙式車體損失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約定陳佩煌繳付保險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於保險期間內,陳佩煌或經其許可之人駕駛陳佩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車體損壞,該公司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於五十三萬九千元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2嗣保險期間內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
許,經陳佩煌許可之訴外人 陳姿 分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三甲高速公路臺北聯絡道由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公里處,適訴外人 張銓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車道前方行駛,因見前方有車輛暫停而緊急減速停止,遭同車道後方由訴外人 劉萬樹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而暫停, 陳姿分 乃減速暫停車道內,詎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同車道後方行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貿然高速尾隨系爭車輛,見狀閃煞不及,上訴人所駕車輛前車頭遂猛力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再追撞劉萬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並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含保險桿、後車廂、車燈、倒車雷達)、前車頭(含保險桿)均毀損,回復原狀費用為二十萬元,該公司業已如數支付保險金,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陳佩煌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一00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遭駁回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經確定)。
(三)證據:提出保險資料查核單、保險卡、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估價單、相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1事故路段為隧道出口,而隧道內光線不足,致其無法察見前方事故狀況,其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2由事故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在內側路肩、車頭超過前方劉
萬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判斷,系爭車輛遭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前,已經先追撞訴外人劉萬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系爭車輛前車頭之損壞不應由其負責。
3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姿分於追撞劉萬樹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未在車後放置警示標誌,致其反應不及,加以其搭載兒童並懷有身孕,未敢緊急煞車,方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4系爭車輛事故後經保養廠估算維修費用僅十一萬餘元,但
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維修費用竟高達二十萬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陳佩煌訂立乙式車體損失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約定陳佩煌繳付保險費,於保險期間內,陳佩煌或經其許可之人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車體損壞,該公司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於五十三萬九千元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保險期間內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經陳佩煌許可之訴外人陳姿分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三甲高速公路臺北聯絡道由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公里處,陳姿分暫停車道內,遭同車道後方由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含保險桿、後車廂、車燈、倒車雷達)毀損,被上訴人業已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二十萬元之事實,已經提出保險資料查核單、保險卡、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相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系爭車輛係遭上訴人所駕車輛碰撞,再追撞前方訴外人劉萬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方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含保險桿)毀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二十萬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其並無過失,系爭車輛前已先追撞劉萬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就系爭車輛前車頭之毀損不負賠償之責,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姿分於追撞劉萬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並未在車後放置警示標誌,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維修費用數額不合理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㈠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條規定甚明。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十條之反面解釋,汽車縱行駛高速公路,遇突發狀況、特殊狀況,仍非不得為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合先敘明。
(三)經查:1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訴外人張銓
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甲高速公路臺北聯絡道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公里處,因見前方有車輛暫停而緊急減速停止,遭同車道後方由訴外人劉萬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在同車道後方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陳姿分見狀乃緊急減速、暫停車道內,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國道柏油高速公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覆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在卷可考,詎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系爭車輛同車道後方行駛,竟以每小時七十公里之速度劇烈撞擊靜止狀態下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再追撞劉萬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並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前車頭均毀損,上訴人有未與同一車道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後車尾、前車頭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上訴人雖辯稱事故路段為隧道出口,而隧道內光線不足,
致其無法察見前方事故狀況,其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一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我發現前方有異狀時距離約六、七部車之距離‧‧‧我以為前方車輛是在往前移動,當我欲出隧道視線較亮時才知道前方車輛是停止的」,且肇事當時車速達每小時七十公里,有(原審卷第四三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斯時事故甫發生未久,上訴人對事故經過記憶應較為清晰、正確,所述車禍情節亦較未經刪改、潤飾,應為可採,亦即上訴人於約二十四公尺前(計算式:「一自小客車長度」約四公尺,乘以六)即可察見前方隧道口外事故現場有車輛減速、暫停之異狀,並非無法察見隧道口外事故狀況,僅因上訴人未能充分注意前車狀態、二車距離及相對位置致誤判系爭車輛仍在移動狀態,參諸上訴人所駕車輛於事故後停放在隧道出口,後方並未再遭任何車輛撞擊,足見車輛行駛隧道內尚非無法察見隧道口之事故、異狀,上訴人亦未保持三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計算式:「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七十,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明知距離同車道前方車輛僅約二十四公尺、已低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猶續以每小時七十公里之速度快速前行、接近系爭車輛,再者,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自承斯時其搭載兒童並懷有身孕,未敢緊急煞車,則上訴人未與同一車道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緊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所駕車輛前車頭高速猛力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上訴人非無過失,堪以認定。
3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車輛遭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前,已經先
追撞劉萬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前車頭之損壞不應由其負責等語,然陳姿分駕駛系爭車輛原已緊急煞停、並未撞擊前方劉萬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嗣因後車尾遭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每小時七十公里之速度劇烈撞擊,前車頭方再往前追撞劉萬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一節,已經陳姿分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製作談話紀錄時供陳明確,與劉萬樹供述所駕車輛後方僅遭系爭車輛撞擊一次情節大致相符,有(原審卷第三九、四五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斯時事故甫發生未久,當事人對事故經過記憶猶新、所述車禍情節亦較客觀真實,應為可採,前已述及,參諸上訴人所駕車輛係撞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顯無法察見撞擊後系爭車輛前方之碰撞情形,且上訴人對於前方處於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已未能注意及之,致發生碰撞,如何於事故後二年餘指述系爭車輛之碰撞經過?系爭車輛係因後車尾遭上訴人所駕車輛猛力撞擊,前車頭方追撞前方劉萬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系爭車輛前車頭之損壞亦係因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亦足認定。
4至系爭車輛事故後停放在內側路肩,車頭超過前方劉萬樹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一節,並不足以推論系爭車輛遭上訴人所駕車輛碰撞前曾追撞劉萬樹所駕車輛車尾,蓋當日劉萬樹所駕車輛後方僅遭撞擊一次,已經劉萬樹供述詳明,有(原審卷第三九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前業提及,上訴人所駕車輛事故後則仍停放在國道三甲高速公路臺北聯絡道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內,此觀(原審卷第三六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即明,而系爭車輛當日如先撞擊劉萬樹所駕車輛後車尾,依上訴人所駕車輛事故後停放位置判斷,必然於撞擊劉萬樹所駕車輛後仍停放在國道三甲高速公路臺北聯絡道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內、劉萬樹所駕車輛後方約三公尺處(以張銓鼎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劉萬樹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後,二車距離判斷),則系爭車輛於續遭上訴人所駕車輛猛力撞擊、滑行至內側路肩之前,車頭因與劉萬樹所駕車輛距離過近,應再次碰撞劉萬樹所駕車輛車尾,但劉萬樹所駕車輛後方僅遭撞擊一次,迭經敘明,上訴人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5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甲高速公路臺北聯絡道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公里處,疏未與同一車道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緊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而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再追撞前方劉萬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並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前車頭毀損,揆諸首揭法條,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及前車頭損壞,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佩煌負賠償之責,負擔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
6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①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二十萬元,含工資六千二百二十
九元、零件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耗材二千九百三十一元、板金五萬一千零三十一元、噴漆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外包三千八百一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有(原審卷第九至十六頁)估價單、(原審卷第十七頁)統一發票可資參佐,其中零件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耗材二千九百三十一元,計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為材料之更新費用,其餘工資、板金、噴漆、外包計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七萬九千五百一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為勞務報酬。
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裁判闡釋甚明。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固為二十萬元,但其中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元為材料之更新費用,僅七萬九千五百一十元為回復原狀之勞務報酬,則材料之更新費用部分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係九十七年七月出廠,有(原審卷第五頁)行車執照影本足徵,計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恰為一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材料之更新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七萬六千零二十九元(計算式:「材料之更新費用」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元,乘以千分之三六九,得出「折舊數額」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材料之更新費用」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元減去「折舊數額」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
③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材料更新費用七
萬六千零二十九元、回復原狀之勞務報酬七萬九千五百一十元,合計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
④至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維修費用不合理一節,已
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則未能就不合理情節具體指明並舉證,參諸被上訴人為保險人,就乙式車體損失保險契約共僅向陳佩煌收取保險費二萬三千九百餘元,遠低於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此由保險資料查核單所載自明,其中材料更新費用尚需扣除折舊,無從全數向上訴人請求,業如前敘,被上訴人支付高額修繕費用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實難認被上訴人係支付不合理之維修費用,上訴人此節所辯,與事理常情有違,亦無可採。
⑤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及前車頭損壞,應對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陳佩煌負損害賠償之責、負擔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辯稱當日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姿分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無非以訴外人陳姿分於駕駛系爭車輛追撞訴外人劉萬樹所駕車輛後,並未在車後放置警示標誌為論據,然系爭車輛遭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前,僅因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張銓鼎所駕車輛與劉萬樹所駕車輛間事故而緊急減速、暫停車道內,系爭車輛並未與劉萬樹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事故,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姿分並無在車後放置警示標誌之義務,況系爭車輛於緊急煞停後,旋遭上訴人所駕車輛碰撞,此由張銓鼎及上訴人當日均供稱碰撞後下車即發現共有四車發生碰撞事故即明(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三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則縱系爭車輛前曾追撞劉萬樹所駕車輛,亦難期陳姿分得以於上訴人所駕車輛追撞前,在車後放置警示標誌,故並無證據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姿分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陳佩煌訂立乙式車體損失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約定陳佩煌繳付保險費,於保險期間內,陳佩煌或經其許可之人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車體損壞,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於五十三萬九千元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前車頭毀損,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之規定,對陳佩煌負損害賠償之責、應負擔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而被上訴人業已依與陳佩煌間乙式車體損失保險契約給付陳佩煌保險金二十萬元,前已述及,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陳佩煌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得代位訴外人陳佩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0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代位陳佩煌對於上訴人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一00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一00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婷玉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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