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秋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菊為高雄市○○區○○○路○○號果汁攤老闆、 林婉婷 則為同路33號「 李記 鮮果小舖」之老闆。陳秋菊於民國101年
2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化路口「劉江便當店」騎樓內,見林婉婷於該處向客人發送「李記鮮果小舖」之名片,認影響其生意,雖預見其強行搶取林婉婷手上之名片,有可能造成林婉婷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林婉婷手中欲交付與不特定客人之「李記鮮果小舖」名片1張(價值約新臺幣5元)取走並撕毀之,因而碰撞到林婉婷之左前臂,致林婉婷受有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婉婷於警詢、偵查中證數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破損之名片1張、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秋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商業競爭,率爾動手傷害告訴人及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及財物之尊重,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僅因細故仍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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