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賢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賢明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5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內,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住處,嗣沿花蓮縣○○鄉○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里○○街與東海一街交岔路口,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擦撞同向欲超車之由 盧永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盧永茂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凹陷及擦損,並造成自己受有臉、頭皮、頸及膝挫傷等傷害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把手損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經警觀察結果,陳賢明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有搖晃無法站立之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賢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永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102年1月5日(101)花醫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1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查員警分別於101年1月5日下午3時39分許、晚間7時18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9毫克、每公升0.81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基於有疑唯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猶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於肇事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9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且因酒後騎車失控與被害人盧永茂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車損,及自身受有物損人傷,已生實害,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不再酒後騎車之決心較為薄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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