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 殷小芬 相對人 黃銘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友人 陳美珠 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向聯樺展業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由抗告人擔任保證人,故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開款項並非抗告人所借,嗣因陳美珠無力還款,相對人向其催收款項,抗告人為免家人受累,另向朋友借款200,
000元交還相對人,其並承諾其餘款項會向陳美珠催討。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時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足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形式已具備,原裁定准予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雖以:伊並未向相對人借款,僅係擔任保證人,且已代陳美珠清償200,000元,相對人並承諾其餘款項會向陳美珠催討等語置辯,然此部分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琁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101年度抗字第5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9年12月22日│900,000元│100年12月10日│100年12月10日│TH407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