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新語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李柏杉律師 陳琬渝 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68號及第1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新語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對B女性騷擾部分無罪。
被訴對A女性騷擾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朱新語自民國99年9月間開始在址設臺北市○○區○○路之「○○夫人餐廳」擔任外場服務生(負責人為A母,偵查中代號為3305HV10004A號,伊女A女亦為該餐廳員工,偵查中代號為3305HV10004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該餐廳員工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中代號為3305HV10003號)係同事關係。朱新語竟於99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在該餐廳之3樓包廂內,見B女站立餐桌旁專注地為客人逐碗盛裝熱湯,有機可乘,乃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B女盛裝熱湯不及抗拒之際,假意協助B女而接近B女後方貼近臀部,先伸手觸碰B女腰際,旋以其身體持續觸碰、磨蹭B女大腿及臀部等隱私部位,B女則因專注忙於服務客人不便疾言厲色阻撓,故僅數次出聲要求朱新語離去而暫時隱忍,詎朱新語依然故我,持續以上揭方式性騷擾B女達數分鐘之久,至B女 盛湯 完畢始罷手離開。嗣因B女不甘受辱,向A母抱怨遭朱新語性騷擾之事,終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新語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在「○○夫人餐廳」擔任外場服務生,B女則為其同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B女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與B女係同事關係,任職期間我或曾因工作空間狹窄而無意碰觸B女身體,但從未對伊性騷擾,更無所謂乘 伊盛湯 之際自後方磨蹭臀部之事,本案應係
B女或與案外人 楊樂詩 有同性戀情誼,而我又常與楊樂詩聊天,B女因此心懷不滿乃設詞誣陷,加以我離職時與餐廳雇主A母發生勞資糾紛,A母為達無須給付薪資目的,方虛構、誇大情節誣陷我而來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本院中證稱:我在99年9月16日開始
至「○○夫人餐廳」任兼職服務生,因而認識斯時亦為服務生之被告,在我任職期間被告常騷擾我,但我都在忍,亦曾明白告知非常不喜歡他的態度,被告對我騷擾時間最長的一次發生在99年11月23日,當日係A女祖父生日,當晚A女祖父與10餘位友人在餐廳3樓的小包廂內用餐,我先自廚房以雙手將盛裝「醃篤鮮」熱湯之砂鍋拿至包廂內擺放在圓桌上,再將小湯碗拿進包廂置於砂鍋左右兩邊,我站在桌邊準備開始盛裝,我分兩輪盛裝,第一輪盛裝湯料,第二輪盛裝湯汁,在我開始第一輪盛裝第一碗之時,被告進入包廂,並說我幫你,我說不用了,我自己來就行,我便開始盛裝,當時客人不少,且包廂空間狹窄,詎被告竟站在我後方,又把他整個身體覆在我的後面,並把手忽而向左、忽而向右、忽而環繞我的腰間,一手拿我放在沙鍋旁的小湯碗,另一手則接碗放在桌上,要把一排的湯碗排成圓形,對被告此無意義動作,當他擺到第2、3個碗時,我說不用了,我自己來就好,詎料他對我的要求置若罔聞,仍對著我兩邊耳朵旁及頸部呼吸吐氣,又一直再作無謂且耗費我時間之放碗、排碗、放湯匙之無意義動作,又一邊持續地貼住我的背在我身後摩擦,我因忙於盛湯故未親見被告以何部位摩擦我,然我藉由被告斯時貼我甚近之相對高度及角度判斷,仍感覺到被告係以大腿及下體貼在我的大腿及臀部對我性騷擾,我甚感噁心、生氣,但因當時眾多客人在場,我身為服務生又忙於盛湯,故當下未動手將被告隔開,而僅2至3次要求被告不用幫忙、我來就好,被告均當作沒聽見,直到我把整碗湯都盛完,被告才從我的身後走開;當時被告甚靠近我,我感覺包廂內客人均以奇怪眼光及表情看著我們,A女祖父斯時雖有些中風,亦以生氣眼神瞪視被告,然客人終亦無何嚇阻言詞,而我另1位同事楊樂詩則在包廂門口,亦有見聞上情;我當天立刻向雇主A母反應此事,但A母向來就很寵被告,對我的抱怨亦僅要我不要生氣,又說要給被告機會,終而不了了之;我任職期間被告多次對我騷擾,但我均隱忍不發,直至嗣後與A女聊天時發現被告亦曾摸A女胸部騷擾,甚且對他人說過侮辱A女言詞,方起意報案要給被告法律上的教訓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83頁反面)。㈡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楊樂詩到庭證稱:我自99年10月間開始
在「○○夫人餐廳」任職服務生至100年3、4月間該餐廳結束營業為止,我與B女係僑生先修部之朋友,B女先至該餐廳工作,我嗣後才加入,亦因此認識被告。99年11月23日當晚係A女祖父生日,A女祖父及友人共約9至10人在3樓包廂用餐,當時我準備上菜而站在包廂門口,並看到B女將砂鍋拿到包廂內放在桌上,被告旋亦進入包廂,我看到被告站在B女正後方,2人均背對包廂門口且背對著我,在B女開始分湯時,被告即以雙手環抱前方B女身體,然後一直整個身體向左、向右動來動去,B女則略有向左後方推開被告雙手之動作,我雖目擊此景,但因前方都是客人,故當下未出面制止,被告則係至B女把湯全部分完後,方往我的方向走來並取走我手上的菜,其間過程約莫10分鐘左右;嗣後B女走出包廂,我問B女方才被告有否奇怪舉動,B女方稱被告剛剛一直在伊身後佯裝欲放湯碗,而持續地以手碰觸伊腰際,伊感覺被告擺動身體及磨蹭之動作,然因前方客人眾多,故一時無法擺脫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9頁)。
㈢就B女及楊樂詩上開證詞是否可信?經查,B女於本院中
證稱:我與被告共事期間除屢遭被告性騷擾惟均隱忍不發外,另因被告上班經常性偷懶,或時常聽聞被告在背後中傷他人及說三道四,因而厭惡被告,此外與被告別無仇怨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其與
B女平日無甚交情,就其印象所及,可能因其偶於工作時間休息、偷懶,或因B女與楊樂詩係同性戀,而其又常找楊樂詩聊天,故致B女心生不滿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及第
166頁)。然B女與楊樂詩間有否同性戀情純屬被告毫無證據支持之片面臆測,證人楊樂詩亦僅稱與B女交情不錯,然從未稱自己與B女有何同性戀情等語,是被告此臆測本毫無可信,更難認B女會僅因見被告與楊樂詩「經常聊天」而心生不滿,進而甘冒誣告、偽證重罪風險惡意誣陷被告對己性騷擾。究其實,B女對被告縱有厭惡之意,亦無非導因於被告之懶惰及不認真工作習性此一細故,實則並無深仇大恨,可見B女主觀上絕無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至證人楊樂詩於本院中固證稱伊與B女係僑生先修班之室友、交情不錯等語,然亦證稱伊與被告向無怨隙,對之亦無排斥厭惡感,僅在見聞被告對B女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後,方對被告有不舒服感覺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被告亦從未提及其與楊樂詩有何仇怨或不愉快之處,甚且供稱其經常找楊樂詩聊天等語,可見被告與楊樂詩關係非惡,可知證人楊樂詩更不可能僅因自己與B女交情較佳,而甘冒偽證重責風險,惡意誣陷被告為此損人不利己之事之可能,即楊樂詩主觀上更無何偽證動機可言。至被告及辯護人一再強調被告於離職前即與雇主A母存在勞資爭議云云,縱然屬實,亦僅能認A母或與之有緊密親屬關係之A女主觀上或有設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然此究屬A母及
A女與被告間之糾紛,B女及楊樂詩既與被告相同均僅為受僱於A母之員工,且僱傭關係早已隨「○○夫人餐廳」於100年3、4月間結束營業而不再存續,楊樂詩甚且證稱A母尚有積欠伊薪資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綜此可見此「勞資糾紛」與B女及楊樂詩並無關聯,難以想像B女及楊樂詩竟會為此與自己利害毫無攸關之事而甘冒誣告、偽證風險,惡意設詞誣陷被告,即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辯,無非被告臨訟卸責之託詞,毫無足採。是堪認定,B女及楊樂詩主觀上毫無誣告偽證之不良動機,上揭證詞絕非渠2人羅織捏造而來。另B女及楊樂詩2人關於案發經過大要之陳述,互核大抵一致,無何嚴重齟齬之處,且對自己親身感覺及見聞,亦分別為甚私密、直接、具體且明確之陳述,可見渠2人私時之感官能力、記憶能力及於本院中之陳述能力均無何瑕疵可指,亦即渠2人並無任何記憶誤植或指鹿為馬之情形,B女亦非故將被告無意觸碰特意渲染為性騷擾。綜上,無論自感官能力、記憶能力、陳述能力、陳述動機此4項足以影響證人證詞可信度之證詞弱點而言,均未見B女及楊樂詩之證詞有何足以影響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瑕疵可指,亦即,B女及楊樂詩上揭證詞均甚可信。是依渠2人上揭證詞交互勾稽,可知斯時被告確係乘B女在狹窄包廂內盛裝熱湯不及抗拒之際,故意自後方緊貼B女身體,並佯以為B女排列碗匙掩飾,而以雙手在B女腰際附近游移,同時又以自己前身下體附近部位,不斷摩擦B女臀部及大腿附近等隱私部位,
B女則因眾多賓客在前且忙於盛湯,方未立時大聲斥責反選擇暫隱忍不發,被告則以此方式性騷擾B女達數分鐘之久,直至B女盛湯完畢方告離開,此事實即堪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先辯稱:B女於本院中證稱:「(你當時跟
被告說不用了、我來就好【按即B女感覺被告在伊身後時要其離開】,是你一般說話的音量,還是有提高音量,還是降低音量?)我有降低音量,因為那時候有客人,但是我肯定被告一定聽得到。」、「(在場其他客人有無聽到?)沒有,他們都在聊天。」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及第71頁),然伊於警詢中卻證稱:「朱新語...突然從我背後環抱我並將她的身體貼住我身體,我當時覺得很不舒服,我就『斥責』他離開,當時該包廂內約有10餘名客人,『大家都覺得很訝異』。」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154
5號卷第12頁),而B女既然已「壓低音量」,可見客人必未查覺,又如何會有B女警詢中所稱之「大家覺得很訝異」?可見B女所述前後矛盾不實云云。然查,B女於本院中固證稱伊斯時確刻意降低音量,然同時亦證稱伊感覺包廂內之客人看伊及被告的眼神及表情甚覺奇怪,A女之祖父斯時雖有些中風,亦以生氣眼神瞪視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9頁),此均如前述,亦即,在場賓客係在B女刻意降低音量情形下,仍對B女及被告投以訝異、不知所以之表情。依此可知,在場賓客應係就自身見聞之事,即被告竟敢在大庭廣眾、眾目睽睽下對女子有如此不雅之奇怪舉動,難以理解,方有訝異不知所以甚而怒視被告之外顯表情,此無非在場賓客及A女祖父基於自身觀察而來之自然反應,與B女是否壓低或升高音量,抑或淡然處之或怒不可抑,毫無關聯。且究其實,B女斯時究以何音量要求被告離開、使用口氣已否達「斥責」程度、該音量及口吻會否激起在座眾人之注意、甚或在座眾人是否確有所謂「訝異」表情、此所謂「訝異」表情之原因為何、且是否係B女誤解眾人因見被告明顯性騷擾動作方有此「訝異」表情等節,俱為與本案案情無關之細節事項,亦與判斷B女證詞可信度毫不攸關。被告辯護人此點辯解,無非吹毛求疵,毫不足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又以:B女於本院中係證稱:「我個人覺得
、感覺是被告的大腿和下體碰到我,但是我沒有親眼看見,所以我不敢說。」、「沒有(被告下體)勃起的感覺,但是覺得熱熱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被告之辯護人即辯稱此純屬B女並未親眼目睹之臆測之詞云云。惟查,本案重點並不在被告以其身體何部位碰觸B女,而在B女身體之何部位遭被告身體碰觸。亦即,被告是否以其「大腿」、「下體」碰觸B女,與本案被告成罪與否並不攸關,而應審究B女是否如伊所言之「臀部」、「大腿」附近等隱私部位遭被告身體觸碰。次以,B女固稱伊並未「親眼」目擊被告身體何部位碰觸自己身體,然伊基於自己之親身、直接、緊密且明確之「觸覺」感官,配合所見之自己及被告相對身高、自己及被告之相對站立位置、被告斯時手部在自己腰際附近游移等諸般事實,而判斷被告係以大腿及下體部位「貼在我的大腿跟臀部的位置」(本院卷第68頁),此係基於B女親身觸覺體驗此一確實基礎所為之個人親身感官經驗陳述,與毫無事實感官經驗依據所為之單純臆測,天差地別,絕不能相提並論,此點辯解,實屬無稽。更罔論B女上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楊樂詩證稱其目擊在B女開始分湯時,被告即以雙手環抱其前方B女身體,然後一直整個身體向左、向右動來動去等可信證詞顯露之跡象,若合符節。綜上可見,被告斯時身體下半身之「下體」、「大腿」附近部位確有接觸前方緊接B女之「臀部」及「大腿」等隱私部位,至堪認定。被告辯護人此點辯解,並不足採。
㈥被告之辯護人又以:證人楊樂詩偵查中證稱:「(我於)
11月23日親眼看到被告性騷擾B女,...被告假裝要幫B女,卻用雙手環抱B女,且用下體磨蹭B女,時間約有10餘分鐘。」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1545號卷第44頁);於本院中卻證稱:「(你有無看到被告用下體磨蹭B女?)我看到被告環抱B女,然後動來動去。」、「(你有無看到被告用她的下體磨蹭B女?)我是看到被告的雙手環抱他前面的B女的身體。」、「B女沒有很肯定地跟我說他被被告下體磨蹭。」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及反面),被告辯護人即稱楊樂詩忽明確稱親眼看到被告「以下體磨蹭」B女,忽又改稱僅見被告環抱B女「動來動去」,復未聽聞B女肯定自己遭被告之「下體」磨蹭,由是可見楊樂詩前後所述矛盾云云。惟查,楊樂詩於本院中固未明確提及「磨蹭」或「以下體磨蹭」等字眼,然亦明確證稱伊當時站在包廂門口拿著另外要上的菜,被告及B女就站在我的偏右之正前方,伊可以清楚看到B女些許左側身軀,伊正係在此情形下,目擊被告站在B女之正後方、2人距離很近、被告以雙手環抱B女、被告整個人就在那邊一直「動來動去」等情形,可見楊樂詩固未明確看到被告「下體」部位確實「接觸」到B女身體,然伊於偵查中之所以稱「被告以下體磨蹭B女」之事實,實無非以伊自己親眼所見之感官經驗為基礎,所為之符合常理邏輯之事實推論。究其實,以一般理性之人之角度而言,在目擊到如同楊樂詩所目擊之上述情狀時,應均會得出被告下體部位必有「接觸」到B女身體,且因「被告整個人一直動來動去」可見應為「磨蹭」B女身體之舉動,至為灼然。楊樂詩前後所言並無何顯然矛盾不符處。被告辯護人此點辯解,固未達毫無意義之玩弄文字遊戲程度,亦屬與判斷楊樂詩證詞可信度毫無關係之吹毛求疵,是不足採。
㈦被告之辯護人又以:依B女及楊樂詩所言,被告係在「大
庭廣眾、眾目睽睽下」、「以下體磨蹭B女長達10分鐘」,而斯時已成年之B女竟容忍被告此等舉動,卻不立即反抗、呼救或閃躲,顯違常理云云。經查,B女及楊樂詩所述過程,乍看之下確與吾人應會立時大聲斥責之一般生活經驗不符。然設身處地站在B女之立場脈絡下思考,B女身為餐廳服務生,在該餐廳打工賺取薪資,被告又係伊長達數月之同事,包廂內賓客眾多,又盡皆雇主A母之長輩友人,當日又係雇主親屬之生日宴會,值此情狀,B女斯時所關注者,與其應堅守不遭被告屈辱原則而怒聲斥責被告令其立即退去而使場面難堪,不如應注意如何在保持餐廳良好氣氛下,想方設法盡力閃躲被告騷擾,同時盡速完成分湯工作,一旦完成即能立即離去免受騷擾,是B女當下未為明顯之反抗、呼救、閃躲乃至大聲喝斥,而選擇暫時隱忍不發,僅低聲要求或以手勢冀望被告良心發現自行退去,實非難以想像且無何不合情理之處。另一方面自被告角度言,其見B女正在分湯無暇反抗,且賓客俱為雇主長輩及友人,身為餐廳服務生之B女應不會冒破壞餐廳氣氛而使雇主顏面盡失之風險而激烈反抗,甚認或得藉此「協助分裝碗匙」之模稜兩可舉動為佯裝,一旦遭B女激烈斥責即指謫對方惡意誣陷,同時亦可將自己塑造為遭B女惡意誣陷之被害人角色而順利脫身,且事後證明B女果未激烈反抗,僅低聲要求被告離開,此時色慾薰心之被告因此放心大膽持續不斷以此模糊佯裝幫忙舉措行其性騷擾之實,直至數分鐘B女分湯完畢方停手,此就被告角度而言,亦無何違背常理或難以想像之處。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㈤被告辯護人再辯稱:依B女及楊樂詩上開所言,被告性騷
擾B女之時,A母及A女應不在場,至多僅係事後經B女抱怨始得知此事,然A女竟於本院中證稱:我自99年8月開始在我母親A母經營之「○○夫人餐廳」工作擔任服務生,被告亦自該時起任職服務生,期間被告曾經數次摸我胸部,或對我為擁抱、牽手等性騷擾舉動,又稱要和我發生性關係,對其他女同事亦有如是性騷擾舉動,我們一再喝止被告,但他始終講不聽等語,又證稱:「有一次我看到B女在幫客人上菜的時候,被告乘機用手抱住B女的腰,也不是抱住,就是『用手在B女的腰蹭來蹭去』。」、「因為女生(B女)走在前面,男生(被告)端菜在後面,B女走到前面,因為包廂比較小,客人比較多,比較擠,上菜比較不好上,B女轉身要把菜往桌上放的時候,被告不知道說什麼,就說小心、小心,就把手伸到腰那邊了。」、「然後被告手就一直放在那邊,然後B女就說你手在幹嘛,被告就把手伸回來。」、「(被告)就只有把手放在腰上面。」、「我媽媽(A母)就叫被告出去。」、「被告抱住B女的時間大概有『半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9頁)。然關於該次事件之時間,A女則稱:「我記不清楚,他不是第一次了。」,經質以是否係發生在 伊祖父 生日當日,A女則以不確定口吻稱:「好像是,好像是在11月23日。」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反面)。A母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有無親眼看見被告性騷擾B女?)11月23日那天我的公公在包廂內是正對被告,看到被告環抱並磨蹭B女,就叫我看,我看到被告一直在B女後面,且手環抱B女,『我喝斥被告2次』,被告才離開。」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1545號卷第44頁),可見B女、楊樂詩與A母、A女間之證詞顯然不符,均不足採,亦可知此必係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因未「隔離訊問」,故致渠等「集體串證」之實質結果云云。惟查:①
A女及A母上開分別於本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關於A女及A母斯時究否在場、被告性騷擾B女之時間久暫、被告性騷擾B女之方式係單純用手抑或以身體磨蹭、A母斯時有無喝斥被告令其離開等節,與B女及楊樂詩之證詞確有不符。然依下述,A女及A母主觀上確因A母與被告間存有難解之勞資爭議糾紛,而A女及A母又為緊密親屬關係,故均存有偽證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之可能,然究其實,此實為A女及A母2人與被告之糾紛,與身為服務生之B女及楊樂詩無關,且本案中絲毫未見B女及楊樂詩有何偽證誣告被告性騷擾之不良動機,更無任何證據顯示
B女及楊樂詩2人與A女或A母合謀藉此誣賴詆毀被告之意思聯絡,自不能以A女及A母2人之證詞瑕疵,遽指B女及楊樂詩證詞亦不可信。本案重點在於親身經歷及親見親聞事件經過之B女及楊樂詩主觀上有否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A女及A母2人有無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並無直接關連,此亦為本院就本件並未審酌A女及A母上開證詞之原因。②況細究A女證詞,不僅A女證稱平日被告即有多次對自己及其他女性同事疑似性騷擾之舉動,即B女亦證稱自己經常遭被告性騷擾,縱楊樂詩亦證稱常見被告喜歡碰觸、拍打A女肩膀獲大腿(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由是可見,被告平日應係經常性地對包括
A女、B女甚或其他女性員工為疑似性騷擾之肢體觸碰舉動。以此觀之,參以A女作證初始時猶無法明確憶及發生時間,經質以是否為伊祖父生日當日發生之時,A女猶以不確定之語氣回應乙情,交互以觀,則A女是否將目擊被告它次騷擾B女或其他女性員工之情節錯植為本次發生者,即有所謂「記憶錯植」之情形,方有上述被告抱住B女之時間「大概有半分鐘」之謬誤,亦非毫無可能。③再就
A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有無親眼看見被告性騷擾B女?)11月23日那天我的公公在包廂內是正對被告,看到被告環抱並磨蹭B女,就叫我看,我看到被告一直在
B女後面,且手環抱B女,我喝斥被告2次,被告才離開。」等語,確與B女及楊樂詩所述,斯時未見A母在場,亦未聽聞在場人士喝斥被告,且被告係於B女盛湯完畢離開後方行離開等語,顯然不同,然究其實,A母所稱之「喝斥」究所何指,又係以何種方法「喝斥」,並不清楚,亦不能排除A母係為突顯被告之膽大妄為,方於檢察官面前將「輕聲細語」故意誇飾為「喝斥2次」,更不無可能係因B女太過專注盛湯及被告之磨蹭舉止、楊樂詩亦僅專注於被告騷擾B女舉動,故均未注意A母亦在現場或有要求被告離開之舉,方有此形式上不一之處。④再以,本案既已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院審理,且檢察官早於起訴書具體載明指控被告何時、何地為何種性騷擾犯行,換言之,就被告遭指控之犯罪事實,早為被告、A女、B女及A母所洞悉。而觀之前述,倘B女及楊樂詩與A女、A母間確有被告辯護人所稱之因檢察官偵查中未隔離訊問而「集體串證」,渠等所述內容何有可能連發生時間久暫、事件大抵經過等重要情節均陳述不一?倘渠等確有被告辯護人所指之甘冒誣告偽證風險而「集體串證」,以遂送被告入監而後快之目的,則何有可能連被告性騷擾時間久暫、被告性騷擾方式係用手磨蹭B女腰際抑或以身體磨蹭B女臀部附近等最為基本之事實,均無法「串證」而為一致無誤之陳述?由是可見,檢察官偵查中未令諸證人隔離分別訊問固有不當,然絕無被告辯護人所稱之「集體串證」情形,此無非被告辯護人為求託免被告罪責之無端臆想,不足採信。
㈥綜上各節,被告於99年11月23日晚間,以其身體緊貼B女
身體,並以其下體附近部位觸碰、磨蹭B女臀部、大腿等隱私部位達數分鐘之久之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各節辯解,均無非卸責之詞,毫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被告接續觸摸A女臀部達數分鐘之行為,係在同一空間之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不法性,是應接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竟在大庭廣眾、眾目睽睽之下,以佯為B女分裝碗匙為掩飾,而遂其緊貼B女身體觸碰磨蹭伊臀部及大腿長達數分鐘之性騷擾之實,雖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斯時確係基於猥褻而非僅性騷擾之犯意為之,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斯時使用強暴、脅迫或與此相當之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然其侵犯B女身體性自主權之手段及程度,較諸刑法強制猥褻罪已相去不遠,其行徑囂張、膽大妄為、目無法紀,絲毫未將他人身體自主權置於眼中,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浪費司法資源甚鉅,犯後態度惡劣,倘擅予輕縱,無異任其心存僥倖惡意欺瞞,自應從重量處,方能使之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或忘而不致再犯且兼杜效尤之心,復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新語除上開對B女性騷擾犯行外,另於99年12月24日某時,乘B女行經「○○夫人餐廳」走道間,雙手端菜未及注意之際,以右手手臂觸碰B女胸部約10秒。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關於證據之證明力評價問題,固委由事實審法院以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前提之自由心證加以判斷,然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然被害人之證詞無任何瑕疵可指,仍須有其他、額外之可信補強證據,方能切實擔保被害人證詞之可信度,而為判決被告有罪之依據。倘別無其它確實可信之補強證據,縱被害人證詞甚為可信,亦不能單憑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最高法院所創設之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自由心證主義」下之例外限制判斷法則。
三、檢察官認被告朱新語涉犯上述性騷擾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證人B女證詞及A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詞為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碰觸B女胸部約10秒之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或曾因工作故不小心與B女有過肢體接觸,但從未乘B女端菜之際故意動手觸摸B女胸部甚達10秒之久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本院中就此部分於端菜之際遭被告觸
摸胸部性騷擾之經過,固證稱:99年12月24日當日,我雙手持拿裝有2盤菜餚之托盤,自餐廳之廚房出菜口走出往鄰近櫃台之餐桌方向前去,在我走到廚房與走廊交界口處時,我看到被告自走廊外面面對我走來,走到我身體左側時,被告向左轉身,伸出他的右手要來持握我托盤右側托把,被告之左手似放在托盤之左下方,被告之右手向我右側伸來時,他的右手手背先碰觸我的左胸,我不理被告,繼續向前走,被告亦隨我向前,並繼續將他右手向我右側方向伸過來,並擦到我右側胸部,繼之再向我右方內側伸進來,並將他右手握在我右側胸部下方托盤右下角處,被告之右手手臂及手腕部位就一直頂在我的右胸,直至前行約10步到餐桌位置為止。斯時我並未請求被告幫忙。且因我當時趕著出菜,根本不想理被告,只想趕快離開被告身邊,根本沒想到被告會跟著我走到櫃檯旁的餐桌處,而該處又有客人,故我雖然生氣,但仍未加喝斥即逕自離去等語(本院卷第69頁、第80頁至第82頁)。而依前述,B女主觀上固無捏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且參以B女所述過程,伊係親身經歷此事件,且與被告肢體觸碰約達數秒之久,被告又係碰觸伊隱私之胸部部位,可見伊就此事件事實經過之感官、記憶及陳述應甚具體、明確且直接,以此觀之,B女上述證詞固無何瑕疵可指。然觀諸B女100年
4月16日報案時之警詢筆錄(100年度偵字第11545號卷第7頁至第9頁),僅提及被告前述有罪部分之性騷擾犯行及數次偷窺包括自己在內之女性員工更衣事實,通篇未提及此摸胸事件,即B女100年5月7日第2次製作之警詢筆錄,亦通篇未見伊申告此摸胸事件(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倘B女確認為此為被告「故意」性騷擾犯行,而非不小心之無意行為,為何B女於報警申告之初未提及此事?於本院中經質以此節,B女固證稱:伊於警詢中未提及此摸胸事件,係因報警當時覺得「偷窺」應已屬嚴重罪行,因此認為申告被告偷窺即為已足,且伊不想讓同學或有人得知自己胸部曾遭被告觸摸,有以致之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此固非不合理之解釋。然觀之B女於本院中曾證稱:伊至餐廳工作後,曾遭被告4至5次觸碰胸部,然「問題是,我有時候覺得被告是無意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即B女自己亦覺被告曾有數次觸摸伊胸部之舉動應屬無心之過,參以B女上述經過,被告係在
B女雙手持拿上擺菜餚之托盤前行至餐桌之路途中,「多此一舉」地伸手持拿托盤時而頂觸伊右胸,以此事實而言,縱B女所證遭被告頂觸右胸等情係為可信,且被告亦確存有佯為B女拿持托盤而行性騷擾之實之重大嫌疑,然反面言之,被告是否係單純欲為協助B女拿持托盤始無意觸碰,且B女自己是否一開始亦覺此應非被告故意性騷擾等節,實非毫無可疑。
㈡次以,A母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我『親眼看到』被
告用手靠在告訴人(即B女)的胸部上,我本以為被告在幫B女,『等到B女到我面前,對我跳腳說,為何我沒有制止被告』,我才知道被告性騷擾B女,我立刻制止被告,被告也道歉。」等語【同上偵卷第45頁,被告之辯護人以A母作證時未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而不同意A女此證詞筆錄有證據能力,然依此筆錄所載,A母作證時被告在場,且於作證結束後檢察官亦立即詢問被告「有何答辯」,被告亦僅空泛答稱「我沒有犯罪及性騷擾告訴人。我沒有從後面抱B女的腰及摸B女的胸部。」等語(同上偵卷第45頁),可見被告縱未直接詰問A母,然檢察官亦已給被告在場聽聞及答辯機會,A母亦係在知悉被告就在眼前、隨時有可能須與之對質情形下,仍為此不利被告之證述,觀伊證述內容並無何顯然悖於事實或與經驗邏輯不符處,偵查筆錄之記載方式自形式上觀之亦連續一貫,無何斷章取義情形,更無事證顯示A母此證詞筆錄之製作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審酌,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另一問題】,惟依B女於本院中就伊向A母抱怨之經過,證稱:當天我遭被告頂觸胸部後,感覺很生氣,旋在當天休息時向A母抱怨,並稱:「(你如何跟A母說的?)我說你(指A母)有沒有看見他(指被告)對我作什麼,我就說他怎麼從我胸前這樣搓過去,然後我就發脾氣。(A母怎麼說?)也是一樣說不要生氣,跟之前一樣。(A母有無在你面前罵被告?)有講幾句。...就講一下下。」、「A母問被告有沒有這樣搓過我的胸部,被告一開始說沒有啊,沒有啊,後來A母叫被告承認,被告就很敷衍地跟我說對不起。」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倘A母當時確親眼目擊被告以手觸頂B女胸部,則見B女前來抱怨及質問被告時,當場必會向渠2人明確表示自己亦有目擊此事、不容被告抵賴等類似言詞,B女對此亦當記憶深刻、不會輕易遺忘。然依B女所言,A母聽聞B女抱怨且命被告前來對質時,當下固稍有詬罵被告及命被告道歉之舉,然從未提及A母自己確有親眼目擊被告以手頂觸B女胸部之事,就此而言,A母是否如其偵查中所言「親眼目擊」此事,即非無疑。且依卷附被告所提之「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所載,被告在B女及下述A女向警方申告遭被告性騷擾前數日之100年4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A母告稱A母故意剋扣薪資及要求A母盡速返還自己遭逼迫簽署性騷擾女員工之悔過書等情,可見被告於B女及A女申告性騷擾之時,與A母間確存有勞資糾紛未決,以此而言,A母主觀上非無藉B女申告遭被告觸摸胸部性騷擾之機會,而向檢察官誇稱自己亦有目擊此事之不純動機。綜此而言,A母上開「親眼目擊」被告觸頂B女胸部等證詞之可信度,尚屬有疑。更何況依A母上開偵查中證詞,其固證稱親見被告之手「靠在B女胸部上」,然初始亦未聯想為性騷擾行為,更未覺有何不妥處,甚認此係協助B女端菜之舉動,係至B女前來抱怨後方命被告道歉,換言之,即便A母證詞屬實,亦無法自其所見聞被告手部觸及B女胸部之外顯情形,認定被告此舉確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
㈢綜此可知,被害人B女關於事實經過之證詞固然可信,然
不能以此即明確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意圖,而作為補強證據之A母偵查中證詞固有證據能力,然亦有上開諸瑕疵可指,亦非堅實可信。
五、綜上各節,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諸證據,除被害人B女之證詞外,別無其他無瑕疵可指之堅實可信證據可資補強,而單就B女上開證詞言,雖然被告確有佯以協助端菜而行性騷擾
B女之重大嫌疑,然亦不能完全排除此係被告協助搬菜時之無心之過此一合理可能。亦即就被告主觀上有無性騷擾意圖此事,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能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朱新語另為下述2次性騷擾犯行:㈠於99年9月間某日,朱新語與多名友人在A女位於新北市
林口區之住處同棟2樓之公共陽台玩遊戲,竟乘A女未及反應,而自A女左側伸出右手觸摸A女胸部,再伸出右手觸摸A女胸部數秒,旋遭A女及同行友人喝止。
㈡於99年10月間某日,朱新語與2名友人及A女共同前往址
設臺北市○○區○○路3段142號之「義麵館」用餐,竟藉自己說笑話而A女未及反應之際,以雙手摟抱A女,旋遭A女喝止。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朱新語上述2次性騷擾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依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㈠部份之對A女性騷擾犯行,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9年9月間某日,且A女於當時即知係被告所為;就㈡部分之對A女性騷擾犯行,起訴書固載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9年10月間某日,然依A女於本院中證稱:該次正確日期已不復記憶,僅記得應該係在99年10月初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可見縱無法得悉正確日期,但亦絕非於99年10月中旬即15日之後方發生,且A女必係在性騷擾發生當時即知係被告所為。然依A女之警詢筆錄所記載,A女係至100年4月20日方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申告且製作筆錄,斯時顯已逾越A女於99年9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15日前某日遭被告性騷擾時即應起算之六個月告訴期間;縱依前揭B女於本院中之證詞,即A女係與B女一同至警局申告,僅因
A女斯時未成年,故警方令A女他日再由法定代理人陪同前來申告等語屬實,惟B女係在100年4月16日至該派出所申告且製作筆錄,此有B女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斯時亦已逾越A女於上開時間先後遭被告性騷擾時即應起算之六個月告訴期間。是A女之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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