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1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睿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睿澤係成年人,與少年洪○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
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係朋友關係,兩人因故發生嫌隙,李睿澤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9日14時14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3樓少年洪○展所承租之工作室,持球棒搗毀工作室內少年洪○展所有之電腦螢幕及主機1組、紫色木製椅子及鐵管椅子各1張,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少年洪○展。嗣因李睿澤於損毀過程中,正巧遭上開工作室內之友人 楊夢涵 目睹,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澤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洪○展、楊夢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李睿澤於本案犯罪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洪○展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少年洪○展年籍資料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李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被告行為後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疏未考量被告係成年人,而告訴人洪○展係少年乙節;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即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此部分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嫌隙,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對於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實為實屬可議;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物品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球棒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