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竹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竹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玖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竹木基於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1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三民公園」之公共場所內,與在場亦具有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犯意之 蔡文夫曾麗雪李秀鑾 等3人(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使用四色牌1副為賭具,而以4人中之1人發牌,該發牌之人持21張牌,其餘3人持20張牌,先湊足10胡者為贏家(俗稱「十胡」),贏家可向另外3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並得在下一輪作為發牌者等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四色牌
9副及賭資共計130元,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竹木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其餘賭客蔡文夫、曾麗雪、李秀鑾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蒐證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並有扣得之賭具四色牌9副及賭資13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合於事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本件賭博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四色牌9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13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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