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99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1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度附民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表明不服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以上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應以最高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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