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其於民國94年4月1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於當日晚間10時許,自臺北縣新莊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桃園縣方向行駛,嗣於當日晚間10時16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34.4公里處(屬於臺北縣泰山鄉)為警查獲,經進行酒精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對駕駛能力具有不良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危害非淺,竟仍於酒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在本案之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