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0號上訴人即被告丑○○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0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丑○○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詎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時間,分別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並使用MOTOROLA廠牌(型號LF2000+、墨綠色《起訴書誤載為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接續撥打至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幼稚園、托兒所,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內容,恐嚇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幼稚園、托兒所之負責人或職員,要求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致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幼稚園、托兒所負責人或職員恐本身及幼稚園之員工、兒童遭受危害,因此心生畏懼,惟均未付款而未遂。
二、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童話世界幼稚園」園長乙○○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報案,所長 廖連登 乃佯裝係「童話世界幼稚園」負責人,以「童話世界幼稚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丑○○周旋,丑○○先於同日二十時許,以所有行動電話C門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廖連登指定取款之地點為國道一號公路嘉義交流道出口後,隨即穿著淺綠色外套(起訴書誤載為灰淺色夾克)、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口戴白色口罩,並騎乘車牌以膠帶覆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指定地點,嗣丑○○復多次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變更取款地點,最後向廖連登指定在國道三號公路梅山交流道北上路段約一公里處交付款項,惟當員警發現丑○○行蹤正欲逮捕之際,適為丑○○查覺有他人跟蹤,而騎車離開現場。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同日二十時四十三分許,丑○○又先後以行動電話C門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廖連登指定取款地點為國道一號公路嘉義交流道北上二六三.五公里處,嗣員警 柯武宏 、 吳鎮尼 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該嘉義交流道北上二六三.五公里處涵洞下方約五百公尺處之產業道路,發現穿著淺綠色外套、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口戴白色口罩之丑○○,騎乘上開已覆蓋車牌之重型機車正撥打電話與廖連登連絡取款事宜,而丑○○見柯武宏、吳鎮尼各自駕駛自小客車一輛前來,查覺有異,乃發動引擎加速欲逃離現場,柯武宏旋即猛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喇叭,示意丑○○停車,並下車大喊「警察!不要動」等語,詎丑○○見狀非但未停車受檢,猶騎乘該機車加速逃逸,然因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方,致人、車均摔落該處路旁水溝內。丑○○由水溝內爬起後,仍試圖逃離現場,適為員警柯武宏、吳鎮尼及時逮捕,並由吳鎮尼於水溝內機車摔落旁查獲丑○○所有供恐嚇取財使用之MOTOROLA廠牌(型號LF2000+、墨綠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插C門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且在 簡福榮 身上查獲其所有之MOTOROLA廠牌(銀色、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下稱D門號)行動電話一支,及在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膠帶一捲。
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至嘉義市○區○○里○○○街○○○號四樓之二丑○○及其女友 游玉枝 同居處執行搜索,查扣丑○○所有,供游玉枝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E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F門號)SIM卡各一張,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恐嚇取財行為。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未曾有打電話向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幼稚園、托兒所恐嚇取財。童話世界幼稚園恐嚇取財錄音帶中的聲音不是伊,該錄音帶有經過剪接。伊當時是由太保回嘉義,走產業道路,較沒有車,警方是與伊對向的,他們沒有按喇叭。伊掉到水溝後,被警找到之手機,不是伊的,係警在涵洞找到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不是伊的。伊僅係使用0000000000手機云云。
二、經查:
(一)扣案之MOTOROLA廠牌D門號行動電話一支、白色口罩二個為被告丑○○所有,扣案行動電話E門號、F門號SIM卡各一張係其申請,供女友游玉枝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一審卷㈠第四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並經證人游玉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㈠第一0一至一0三頁),復有行動電話D、E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㈡第三十二至一三二頁),此外,有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見嘉縣警刑偵字第0940080100號警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及扣案內插行動電話D門號SIM卡之MOTOROLA廠牌銀色行動電話一支、白色口罩二個、行動電話E、F門號SIM卡各一張在卷可憑。又為警於被告摔落路旁水溝內,其機車旁查獲有C門號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情,為承辦員警 廖連發 、柯武宏、吳鎮尼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八、四十三頁、一審卷㈠第九十四頁背面、第九十九頁背面)。經檢察官調取案發時之基地臺位址變動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該日二十時五十五分,C門號之基地臺位址為嘉義市○○路○○○○號,D門號之基地臺位址為嘉義市竹林里竹仔腳20-73至20-79號頂樓;九時四十一分至十時三十五分,C門號與D門號基地臺位址則同為嘉義市竹林里竹仔腳20-73至20-79號頂樓,顯見被告案發時係同時攜帶C門號及D門號二支行動電話。被告雖否認C門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但經警調取C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C門號分別於:⑴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七分五十四秒、同日時三十八分十五秒、同日十四時五十三分四十八秒、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十時五十分五十一秒,撥打電話至行動電話E門號;⑵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八分三十九秒、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四分十六秒、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十時五十一分十三秒,撥打電話至行動電話F門號,有行動電話C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嘉縣警刑偵字第0940080100號警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七頁),益見被告以該C門號行動電話打給其女友游玉枝E、F門號行動電話,足徵行動電話C門號為被告所有無疑。而於被查獲時,因該時為夜間,地點偏僻,恐被查獲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被告於遭逮捕之際將之丟棄現場之水溝內。被告否認C門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不足採信。
(二)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時間,歹徒以行動電話A、B、C門號,接續撥打電話至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幼稚園、托兒所,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內容,恐嚇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幼稚園、托兒所之負責人或職員,要求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致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幼稚園、托兒所負責人或職員恐本身及幼稚園之員工、兒童遭受危害,因此心生畏懼,惟均未付款而未遂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害人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次警訊時之陳述
,及行動電話A門號通聯紀錄一份(見嘉縣警刑偵字第0940080100號警卷第一、四十七頁),可證歹徒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A門號,接續撥打 幼華 幼稚園(00)0000000號電話,以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恐嚇取財而未遂。
⒉被害人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次警訊時之陳述
,及行動電話A門號通聯紀錄一份(見嘉縣警刑偵字第0940080100號警卷第三、四頁、第四十八至五十三頁),可證歹徒確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A門號,接續撥打綠茵幼稚園(00)0000000號電話,並以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恐嚇取財而未遂。
⒊被害人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次警訊時之陳述
,及行動電話A門號通聯紀錄一份、幼稚園網路查詢資料一份(見嘉縣警刑偵字第0940080100號警卷第六、四十九、五十頁、偵查卷第九十頁),可證歹徒確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A門號,接續撥打美的幼稚園(00)0000000號電話,以附表編號三所示內容恐嚇取財而未遂。
⒋被害人子○○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次警訊時之陳述
,及行動電話A門號通聯紀錄一份(見嘉縣警刑偵字第0940080100號警卷第八、五十二、五十三頁),可證歹徒確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A門號,接續撥打正心托兒所(00)0000000號電話,以附表編號四所示內容恐嚇取財而未遂。
⒌被害人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警訊時之陳
述,及行動電話A、B門號通聯紀錄各一份(見嘉縣警刑偵字第0940080100號警卷第十、五十二、五十三頁、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可證歹徒確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分別以行動電話A、B門號,接續撥打天使幼稚園(00)0000000號電話,以附表編號五所示內容恐嚇取財而未遂。
⒍被害人卯○○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第一次警訊時之陳述,
及行動電話A、B門號通聯紀錄各一份(見嘉縣警刑偵字第0940080100號警卷第十二、十三頁、第四十七至五十三頁、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可證歹徒確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分別以行動電話A、B門號,接續撥打育民幼稚園(00)0000000號電話,以附表編號六所示內容恐嚇取財而未遂。
⒎被害人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時之陳述(見
嘉縣警刑偵字第0940080100號警卷第十五頁),及行動電話
A、B門號通聯紀錄各一份(見嘉縣警刑偵字第0940080100號警卷第十五頁、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可證歹徒確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間,分別以行動電話A、B門號,接續撥打愛德堡幼稚園(00)0000000號電話,以附表編號七所示內容恐嚇取財而未遂。
⒏被害人 蔡明樂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訊時之陳述,及
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時之陳述(見嘉縣警刑偵字第0940080100號警卷第十九頁),及行動電話A、B門號通聯紀錄各一份(見嘉縣警刑偵字第0940080100號警卷第十七至十九頁、第五十三頁、偵查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可證歹徒確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間,分別以行動電話A、B門號,接續撥打哈佛幼稚園(00)0000000號電話,以附表編號八所示內容恐嚇取財而未遂。
⒐被害人壬○○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警訊時之陳
述,及托兒所網路查詢資料一份、行動電話A、B、C門號通聯紀錄各一份(見嘉縣警刑偵字第0940080100號警卷第二
十、二十一頁、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偵查卷第七十一、八十九頁),可證歹徒確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時間,分別以行動電話A、B、C門號,接續撥123幼稚園(00)0000000號電話,以附表編號九所示內容恐嚇取財而未遂,歹徒並留下行動電話A門號以供連絡。
⒑被害人辛○○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時之陳述(見
嘉縣警刑偵字第0940080100號警卷第二十三頁),及行動電話A、C門號通聯紀錄各一份(見嘉縣警刑偵字第0940080100號警卷第二十三、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頁),可證歹徒確於附表編號十所示時間,分別以行動電話A、C門號,接續撥愛兒堡幼稚園(00)0000000號電話,以附表編號十所示內容恐嚇取財而未遂。
⒒被害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次警訊時之陳述
,及行動電話C門號通聯紀錄一份(見嘉縣警刑偵字第0940080100號警卷第二十五、二十六、五十六頁),可證歹徒確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C門號,接續撥打金典幼稚園(00)0000000號電話,以附表編號十一所示內容恐嚇取財而未遂。
⒓被害人寅○○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次警訊時之陳述
,及行動電話C門號通聯紀錄一份(見嘉縣警刑偵字第0940080100號警卷第二十八、二十九、五十七頁),可證歹徒確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C門號,接續撥打舉人托兒所(00)0000000號電話,以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內容恐嚇取財而未遂。
⒔被害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警訊時之陳
述,及行動電話A門號通聯紀錄、C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虎警刑字第0930021749號警卷第一頁、嘉縣警刑偵字第0940080100號警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三十三頁),可證歹徒確於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時間,分別以行動電話A、C門號,接續撥打童話世界幼稚園
(00)0000000號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內容恐嚇取財而未遂。
(三)行動電話A、B、C三門號具有極高度關聯性,應係同一人所有,析述如下:
⒈行動電話A門號恐嚇取財之對象為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一所
示幼稚園、托兒所,行動電話B門號恐嚇取財對象為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幼稚園,行動電話C門號恐嚇取財對象為附表編號九至十三所示幼稚園、托兒所,顯示該三支行動電話門號恐嚇對象互具有重疊性。
⒉恐嚇歹徒均自稱係「 張錫銘 」,對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幼
稚園、托兒所進行恐嚇取財,且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集中在半個月內,時間密切緊接,被恐嚇取財之附表編號一至十三等十三家幼稚園、托兒所,有四家位在嘉義市、四家位在嘉義縣、三家位在雲林縣,二家位在台南縣,地理位置甚為接近。
⒊A、B、C門號均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同一支行
動電話使用,申設時間均為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或五日,均透過戶籍地址在桃園縣之外籍人士名義申設,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三份在卷可參(見嘉縣警刑偵字第0940080100號警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七頁、偵查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
⒋綜此事證,可證行動電話A、B、C門號應係同一人持有使
用無訛,故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恐嚇取財行為,自係同一人所為甚明。
(四)行動電話A、B、C門號均為被告所有,析述如下:⒈被告確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至九十三年十
一月三十日十八時五十分許,以行動電話C門號,接續撥打童話世界幼稚園(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並連絡交付恐嚇取財款項時間等事宜,業經證人廖連登於偵查中證述:歹徒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打電話到童話世界幼稚園恐嚇取財,業者接到電話後於同日十一時報案,我和吳鎮尼就過去瞭解案情,我跟乙○○說,若歹徒打電話過來就要錄音,被告打了好多通電話到童話世界幼稚園,有錄到七通,我確定恐嚇錄音帶的聲音是被告的聲音,因為我有跟他連絡了十幾通電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
十六、四十一、四十三頁),並有行動電話C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三十三頁),而該恐嚇取財錄音帶一捲復經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㈠第六十九至七十三頁),且該錄音帶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及剪接鑑定,經鑑定結果,確認為被告聲音,詳如後述。足認行動電話C門號確為被告所有,並由其持以向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童話世界幼稚園進行恐嚇取財。
⒉被告申辦交由其女友游玉枝使用之行動電話E、F門號,曾
與A門號與C門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行動電話A門號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三分三十九秒、同日時十七分四秒、同日時十九分五十三秒、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時四十二分十五秒,撥打行動電話E門號;行動電話C門號曾分別於:⑴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七分五十四秒、同日時三十八分十五秒、同日十四時五十三分四十八秒、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十時五十分五十一秒,撥打電話至行動電話E門號;⑵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八分三十九秒、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四分十六秒、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十時五十一分十三秒,撥打電話至行動電話F門號,有行動電話A、C門號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嘉縣警刑偵字第0940080100號警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四至五十七頁)。益徵行動電話A、C門號均為被告所有。再承前述,A、C門號與B門號,均搭配扣案之MOTOROLA廠牌(型號LF2000+、墨綠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足證行動電話B門號亦為被告所有。
⒊A、B、C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十
四日間,與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之D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有通話紀錄:⑴行動電話A門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一分十一秒撥打電話至D門號行動電話(見嘉縣警刑偵字第0940080100號警卷第四十七頁),⑵行動電話D門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三分六秒、七秒撥打電話至B門號行動電話(見偵查卷第七十頁),⑶C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三分四十八秒撥打電話至D門號行動電話(見嘉縣警刑偵字第0940080100號警卷第五十五頁)。
(五)行動電話C門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接續撥打童話世界幼稚園(00)0000000號電話恐嚇取財,經童話世界幼稚園電話錄音,該錄音帶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及剪接鑑定,鑑定結果認:「⑴送鑑錄音帶待鑑疑為丑○○之男子聲音,經與本局採樣之丑○○聲調以聆聽比對法(Aural)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Visual)比對分析結果,確認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80%,研判與丑○○本人聲音音質相同(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⑵送鑑錄音帶經檢驗結果,其電話對談內容語氣連貫,未發現有中斷痕跡。」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四00二四八九五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參考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證(見一審卷㈠第一七九至一八七頁),確定為被告聲音,電話對談內容語氣連貫,未發現有中斷痕跡。被告辯稱:童話世界幼稚園恐嚇取財錄音帶中的聲音不是伊,該錄音帶有經過剪接云云,純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六)本案之查獲經過,業經承辦員警廖連登、柯武宏、吳鎮尼證述明確:
⑴證人廖連登於偵查中證述:歹徒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打電話到童話世界幼稚園恐嚇取財,業者接到電話後於同日十一時報案,我和吳鎮尼就過去瞭解案情,被告陸陸續續打了好幾通電話過來,說會在同日十五時打電話過來,園長跟我說了後,我們就先出去童話世界幼稚園附近埋伏,於同日十五時歹徒打電話過來,並要園長提供他先生的行動電話給他,作為交款連絡用,嗣於十九時三十分打電話給園長,要園長的先生帶行動電話開車到北港交流道下等他的電話通知,我大概在二十時三十分左右自己開車到現場,柯武宏、吳鎮尼各自開了一輛車,三組也開了一輛車在我後面,我們在現場前後埋伏,約二十一時左右,被告打0000000000號電話,我假裝是業者的先生,被告告訴我要到嘉義交流道北上往前走到 大林 指示牌等,他會再打電話過來叫我丟包,我到了後過幾分鐘,他打電話過來叫我丟包,因我沒有看到嫌疑人和支援的同事,所以我就沒有丟,過了一陣子他打電話說沒有看到錢,我騙他已經有丟錢了,我要再回去找,過了約半個小時後,他打電話叫我走南二高梅山交流道,期間他變換了很多地點,最後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一許,他要我在梅山交流道北上約一公里處停下來,到了後,他打電話給我要我再丟包,我那時有看到他人躲在路邊的草叢裡,但因支援的人都在高速公路上,找不到我,我就不想丟了,他有看到高速公路上有二輛車來,他就走了。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時許我去找業者,被告於同日九時打電話進來,問園長為何你先生的車找人跟蹤,我先前有要園長跟歹徒說,是因為晚上怕先生出事,所以才請業者的大哥及朋友協助,園長就照我的指示騙被告,所以他沒有起疑心。後來被告又打了幾通電話過來,一直到同日十七時、十八時,被告打電話給園長,要她轉告她先生,同日十九時三十分會打行動電話給她先生,到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被告真的打過來,要我到嘉義交流道去等,後來組長就帶三個同事,我帶柯武宏、吳鎮尼去,在同日二十時四十幾分時,被告打電話問我到了沒有,我說再一分鐘,他要我從嘉義交流道往北上開,開到路燈最後一盞時停下來等他的電話,在同日二十時五十三分我在該處停下來,被告看我到了就打了二通電話過來,因當時我在連絡組長,所以沒有接到,在場的同事柯武宏、吳鎮尼有看到被告在打電話,二人就各開一輛車去攔下被告,我當時有看到二輛車開著大燈,我就打電話給吳鎮尼,吳鎮尼跟我說已逮捕到歹徒了,我就趕到現場。我到現場時看到機車在水溝裡,有看到機車用膠帶粘在車牌上,我有在現場照相,且在機車的座墊下發現膠帶、水果刀,有一支有泡水、墨綠色的行動電話是在水溝裡找到的,另一支行動電話好像是在被告身上找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
⑵佐以證人柯武宏於偵查中證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晚上,我們與廖連登共六人,到中山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沒有逮捕到歹徒,但我有看到歹徒騎一輛機車,戴口罩、半罩式安全帽。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是我和吳鎮尼逮捕被告的,當時我和吳鎮尼二輛車在高速公路下的涵洞埋伏,所長有打電話說他要丟包,我們就趕過去,我們二輛車前進時,看到前方有一輛機車騎士在講電話,他後來發動引擎朝我們的方向衝過來,我們就猛按喇叭並下車對他喊「警察,不要動」,因為產業道路很窄,他仍然一直要衝過去,所以他的機車就碰到我的車,我車輛左前方方向燈有毀損,他的速度很快,就衝到排水溝內,他起身往排水溝的對岸田裡跑,我和吳鎮尼就馬上持槍追捕,一下子就逮捕他。我們追到被告時,他戴了二層口罩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四十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遠遠有看到在庭的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時多,我跟吳鎮尼一起抓到被告,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在高速公路上面往涵洞看下去,被告的形體我們就有注意到,到我們約定交付的地點,往中山高到南二高去,大林、竹崎交流道,被告都有叫我們去過,最後到梅山交流道時,被告差點被我們抓到,故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的穿著、打扮都一樣,是穿淺灰色(應係淺綠色)夾克,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並戴口罩,騎乘銀色機車,有二個照後鏡,因為高速公路上面都有電燈,我們靠近時遠處背光,所以可以清楚看到。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我們所長接獲歹徒說要交付贖款,說要用丟包的方式,所長叫我們先去涵洞那邊埋伏,之後所長又打電話叫我們趕快往高速公路的涵洞那邊去,因為那裡的路很小,沒有什麼車輛,我們的車輛要往那邊行駛時,有一輛機車,電燈打開,發動引擎,往我們這個方向直衝過來,而且衝很快,我就趕快按喇叭,趕快下車,並喝令他,說警察不要動,但是他還是衝很快得衝過來。那條道路因為是產業道路很窄,大約是一個汽車身寬度,那輛機車硬衝過來,就撞到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左前方,那輛機車連人就衝入排水溝,被告起身後,就馬上往田裡面的方向逃逸,我就馬上拔槍喝令說不要跑,他跑了幾步,就被我們逮捕。之後我跟吳鎮尼就在現場搜索,在機車掉落水溝的位置,水溝裡面的水是清的,並不是混濁的,且依狀況我們也會在現場作一些附帶搜索,就在水溝裡發現一支MOTOROLA廠牌2000+行動電話。被告他所騎乘的機車車牌用膠帶黏貼,使我們無法看見他的車牌號碼,現場我們還未搜索該機車時,就發現該車牌已經有黏貼。我的印象很深,我們逮捕到被告時,被告有穿二件外套,我們現場有照相,那時他就穿灰(綠)色。偵查卷第三至齊頁相片是我們在現場所拍攝,前面三幀相片上的車牌號碼沒有黏貼,後來第五幀有黏貼,是因為膠帶浸到水裡面,有鬆脫之情形,我們拍照時,有將它弄好,第五幀照片是原本的形狀,我們並未撥動,因為我們到現場沒有帶相機,是叫同事去超商買相機回來,因我們要馬上查詢車牌資料,所以第二、三幀照片都有撥動過,第六頁所拍攝二幀照片,是我們抓到被告時的穿著。行動電話除了在被告身上查到外,另外還有一支墨綠色行動電話是吳鎮尼在機車下面查到的,被告身上的銀色行動電話是在裡面那件衣服口袋查獲的等語,證人柯武宏並當庭繪製現場圖一紙附卷供參(見一審卷㈠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第一0六頁)。
⑶證人吳鎮尼於偵查中證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
,我們與廖連登共六人,到中山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要逮捕歹徒,但沒有逮捕到,我有看到歹徒騎一輛銀色機車,戴口罩、半罩式安全帽,穿灰(綠)色大衣。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我和柯武宏駕駛二輛車在高速公路下的涵洞埋伏,柯武宏在前,我在後,轉彎時有看到一輛可疑的機車,柯武宏要攔下他時有按喇叭,我就趕快下車,後來我聽到踫的一聲,車子就掉到水溝裡,被告爬起來到道路上,我們就合力逮捕他,當時他有戴口罩,墨綠色的行動電話我確定是在逮捕被告的現場水溝裡撿起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
十一、四十三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抓到被告時有見過在庭被告,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款時,在高速公路也有見過被告,他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銀色機車,我有看到他的特徵。被告二天的穿著及所騎乘的機車都一樣,因為距離涵洞五百公尺地方,照明很亮,且被告有戴半罩式安全帽,所以我確定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看到的人,與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抓到的人是同一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抓到被告時,他的機車車牌有用膠帶黏貼起來,偵查卷第三至六頁相片上面所照的機車,有些照片有用膠帶黏貼起來,有些沒有,是因為被告用膠帶黏貼起來,我們要查贓車及失竊資料有翻起來,上開照片所拍攝順序是偵查卷第五頁相片先照,後來才把膠帶撕起來照車牌。抓到被告那晚,我在現場水溝機車旁有撿到一支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水溝的水深約三十公分左右,因為水是清的,就有看到一支行動電話在那邊,我們有用手電筒去照。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我是跟柯武宏到現場,我們各開一輛自小客車,柯武宏開前面,是在產業道路涵洞下遇到被告,我跟柯武宏各開一輛車,轉彎時,遠遠看到有人騎乘機車,我們看到被告機車的地方離涵洞約五百公尺,我們有按喇叭,後來就撞上機車,機車掉落水溝,柯武宏先表明是警察身分,舉槍喝令不要動,我隨後趕到,被告沒有動,我就叫被告到道路這邊,我沒有看到被告跑,因為我在後面。我在被告身上還有搜出行動電話。我確定掉到水溝那支行動電話的SIM卡是放在該行動電話裡面,因為我有打開來看,但我沒有開機。被告後來掉下水溝的地方離他所停車的地方也差不多五百公尺左右,從我們看到被告,到被告掉落水溝距離約五百公尺,我們的位置離涵洞約一千公尺。偵查卷第六頁照片所示就是當天被告所穿的衣服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九十七至一00頁)。
⑷互核上開證人廖連登、柯武宏、吳鎮尼就本案被告查獲、逮
捕、搜索證物、拍照經過,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係騎乘銀色機車,並戴口罩、半罩式安全帽等重要情節證述相符,並有行動電話C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至六頁、第二十五至三十三頁),並有扣案之MOTOROLA廠牌(型號LF2000+、墨綠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插C門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廠牌(銀色、內插D門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膠帶一捲、白色口罩二個、淺綠色外套一件足佐,且該淺綠色外套經原審當庭比對結果,核與偵查卷第六頁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穿著之外套相符(見一審卷㈡第四頁),堪以採信。可證證人廖連登於被害人乙○○報案後,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佯裝係「童話世界幼稚園」負責人,以「童話世界幼稚園」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周旋,被告先於同日二十時許,以所有之行動電話C門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廖連登指定取款之地點為國道一號公路嘉義交流道出口後,隨即穿著淺綠色外套、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口戴白色口罩,騎乘以膠帶覆蓋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指定地點,嗣被告復多次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表示變更取款地點,末向廖連登指定在國道三號公路梅山交流道北上路段約一公里處交付款項,惟當員警發現被告行蹤正欲逮捕之際,被告查覺有人跟蹤而離開現場。其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二十時四十三分許,先後以行動電話C門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廖連登指定取款地點為國道一號公路嘉義交流道北上二六三.五公里處,嗣證人柯武宏、吳鎮尼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該嘉義交流道北上二六三.五公里處涵洞下方約五百公尺處之產業道路,發現穿著淺綠色外套、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口戴白色口罩之被告,騎乘上開以膠帶覆蓋車牌之機車,正撥打電話與廖連登連絡取款事宜,突被告見柯武宏、吳鎮尼各自駕駛自小客車一輛前來,查覺有異,乃發動引擎加速欲逃離現場,柯武宏旋即猛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喇叭,示意被告停車,並下車大喊「警察!不要動」等語,詎被告仍騎乘該機車加速逃逸,然因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方,致人、車均摔落該處路旁水溝內。被告由水溝內爬起後,仍試圖逃離現場,適為柯武宏、吳鎮尼及時逮捕,並由吳鎮尼於水溝內機車摔落旁查獲被告所有供恐嚇取財使用之MOTOROLA廠牌(型號LF2000+、墨綠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插C門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且在被告身上查獲其所有之MOTOROLA廠牌(銀色、內插D門號SIM卡一張)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在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膠帶一捲。
⑸至於證人柯武宏、吳鎮尼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係
穿著淺灰色夾克、灰色大衣等語,惟承前述,本案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循線欲逮捕被告之時間均係夜間,而衣服之顏色經燈光照射本即會與實際色澤產生誤差,且被告於查獲時係穿著淺綠色外套乙節,亦經原審提示偵查卷第六頁照片二幀令上開證人指認無訛,顯見證人柯武宏、吳鎮尼係因夜間所產生之視覺差距,誤認該淺綠色外套為淺灰色、灰色,然此部分證詞之瑕庛,尚非屬重大,自不足以影響證人柯武宏、吳鎮尼前述證詞之證明力。
(七)綜上事證顯示,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時間,連續以所有之行動電話A、B、C門號,並使用MOTOROLA廠牌(型號LF2000+、墨綠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分別接續撥打至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幼稚園、托兒所,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內容,恐嚇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幼稚園、托兒所負責人或職員,要求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致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幼稚園、托兒所負責人或職員恐本身及幼稚園之員工、兒童遭受危害,因此心生畏懼,惟均未付款而未遂。被告辯稱:伊未曾有打電話給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幼稚園、托兒所進行恐嚇取財行為云云。然被告無法解釋為何案發時歹徒指定取款之地點,怎適巧在現場?又穿著淺綠色外套、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口戴白色口罩,將全身包裹?且將所乘機車車牌覆蓋?見警察喊「警察!不要動」等語,仍未停車受檢,猶加速逃逸?經撞擊警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方,人、車摔落該處路旁水溝,於爬起後,仍試圖逃離現場?身上被查獲D門號行動電話,與其旁之C門號行動電話,於本件恐嚇電話及其女友之行動電話怎會有如上通話之關聯?在在顯示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幼稚園、托兒所恐嚇取財事件,與被告均有關聯,被告自難脫免恐嚇取財罪行。所辯純係其狡飾之詞,要不足取。
(八)另公訴人認被告有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D門號,於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時間,接續撥打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童話世界幼稚園
(00)0000000號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內容,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惟依行動電話D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未曾撥打至(00)0000000號,而該門號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撥打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此有行動電話D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㈡第七十八至八十頁),然承前所述,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既為警逮捕,並查扣內插D門號之MOTOROLA廠牌銀色行動電話一支,故被告自不可能於被捕後仍以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恐嚇取財,可證被告並未使用行動電話D門號,向童話世界幼稚園恐嚇取財。故公訴人認被告有以行動電話D門號,向童話世界幼稚園恐嚇取財,容有誤會。
(九)被告於原審聲請:⑴調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監視錄影帶,以待證上開恐嚇取財錄音帶內歹徒聲音非被告之聲音,惟該分局尚無監視被告之錄影帶,無從為之調取;⑵勘驗查獲被告現場,以待證上開MOTOROLA廠牌型號LF2000+、墨綠色行動電話非被告所有,然此事實業經證人廖連登、柯武宏、吳鎮尼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通聯紀錄可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⑶傳喚游玉枝前男友,以待證被告係遭人陷害,而此顯與恐嚇取財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⑷將扣案黑色外套送法務部調查局作DNA鑑定,以待證該外套非被告所有,本案被告係遭警察栽贓之事實。然該外套(應係淺綠色)須有沾染被告之血液或毛髮等可鑑定DNA材料,始可鑑定,且與被告有否恐嚇取財尚無直接關連性,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業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之二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分別撥打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同一幼稚園、托兒所電話多次恐嚇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分別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十三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均未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雖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間,接續撥打電話向蔡明樂、丙○○恐嚇取財,惟被告恐嚇取財之對象係哈佛幼稚園,僅侵害一個法益,自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殺人、恐嚇、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所犯殺人案件,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致被害人因恐本身及職員、幼童之身體、生命遭受危害,心生畏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犯罪後不知悔悟,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三年。扣案之MOTOROLA廠牌(型號LF2000+、墨綠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插C門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膠帶一捲,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取財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行動電話A、B門號SIM卡各一張,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取財使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MOTOROLA廠牌(銀色、內插D門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小刀一支、口罩二個、手套二個、淺綠色外套一件、黑色外套一件、雨衣一件,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扣案之E、F門號SIM卡各一張,固為被告所有,然係供游玉枝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恐嚇取財使用之物,而不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對象│內容│方式│├──┼──────┼────────┼───────────────┼────────┤│1│93.11.15日│嘉義市竹圍 里友忠 │「我是通緝犯張錫銘,欠走路費,│被告以0000000000│││13:50分許、│路721號「幼華幼│金額要300萬元現金,不得報案,│號行動電話,撥打│││93.11.16日│稚園」之主任 林美 │也不得錄音,今天晚上12點會再打│「幼華幼稚園」05│││09:31分許│玲│電話去」│-0000000號電話,││││(起訴書誤載為幼││向該幼稚園主任恐││││樺幼稚園)││嚇取財。│├──┼──────┼────────┼───────────────┼────────┤│2│93.11.16日│嘉義市「綠茵幼稚│「我是張錫銘,要準備300萬元現│被告以0000000000│││16:53分許至│園」之負責人 郭淵 │金,不得報案,要不然要對幼稚園│號行動電話,撥打│││93.11.24日│鴻│娃娃加以危害」│「綠茵幼稚園」05│││16:09分許│││-0000000號電話,│││(起訴書誤載│││向該幼稚園負責人│││為至93.11.24│││恐嚇取財。│││日9:06分)││││├──┼──────┼────────┼───────────────┼────────┤│3│93.11.16日│嘉義市○○路160│「我是張錫銘,叫你老闆趕快準備│被告以0000000000│││16:59分許至│號「美的幼稚園」│300萬元現金,不然就對 娃娃車 不│號行動電話,撥打│││93.11.18日│之會計戊○○│利」│「美的幼稚園」05│││17:32分許│││-0000000號電話,││││││向該幼稚園會計恐││││││嚇取財。│├──┼──────┼────────┼───────────────┼────────┤│4│93.11.24日│嘉義市○區○○路│「我是張錫銘,叫你老闆趕快準備│被告以0000000000│││09:36分許至│22號「正心托兒所│300萬元現金,不然就對娃娃車加│號行動電話,撥打│││93.11.24日│」之所長子○○│以危害」│「正心托兒所」05│││15:50分許│││-0000000號電話,││││││向該拖兒所所長恐││││││嚇取財。│││││││├──┼──────┼────────┼───────────────┼────────┤│5│93.11.24日│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我是張錫銘,你們趕快準備300│被告以0000000000│││09:35分許至│村魚寮126號「天│萬元,不可報警,如報警就要攔截│號、0000000000號│││93.11.25日│使幼稚園」會計劉│娃娃車下手」│行動電話,撥打「│││21:40分許│ 佳怡 ││天使幼稚園」05-2││││││264964號電話,向││││││該幼稚園會計恐嚇││││││取財。│├──┼──────┼────────┼───────────────┼────────┤│6│93.11.16日│嘉義縣溪口鄉坪頂│「我是逃犯張錫銘,叫你們老闆趕│被告以0000000000│││00:05分許至│村西民路103號「│快準備300萬元付款,不然就滅掉│號、0000000000號│││93.11.25日│育民幼稚園」老師│他們全家」│行動電話,撥打「│││10:08分許│卯○○││育民幼稚園」05-2││││││695809號電話,向││││││該幼稚園老師恐嚇││││││取財。│├──┼──────┼────────┼───────────────┼────────┤│7│93.11.22日│雲林縣斗六市雲林│「我是張錫銘,我要跑路費300萬│被告以0000000000│││09:05分許至│路2段220號「愛德│元,快準備好,我會繼續聯絡,不│號、0000000000號│││93.11.25日│堡幼稚園」主任陳│得報警,不然將對娃娃車及兒童施│行動電話,撥打「│││10:06分許│建都│以危害」│愛德堡幼稚園」05│││(起訴書誤載│││-0000000號電話,│││為至93.11.24│││向該幼稚園主任恐│││日19:16分許│││嚇取財。│││)││││├──┼──────┼────────┼───────────────┼────────┤│8│93.11.24日│嘉義縣太保市太保│「我是張錫銘,你明天中午12點以│被告以0000000000│││16:58分許至│里47之32號「哈佛│前準備300萬元,不得報警,否則│號、0000000000號│││93.11.26日│幼稚園」負責人蔡│改天押你出來,沒有3000萬元就沒│行動電話,撥打「│││11:04分許│明樂、主任丙○○│辦法解決事情」│哈佛幼稚園」05-3│││(起訴書誤載│││716223號電話,向│││為至93.11.25│││該幼稚園負責人、│││日13:52分許│││主任恐嚇取財。│││)││││├──┼──────┼────────┼───────────────┼────────┤│9│93.11.26日│嘉義縣太保市舊埤│「我是張錫銘,趕快準備300萬元│被告以0000000000│││08:46分許至│里新安6路66號「1│,不然要對幼稚園不利」│號、0000000000號│││93.11.29日│23幼稚園」負責人││、0000000000號行│││17:28分許│壬○○││動電話,撥打「12│││(起訴書誤載│││3幼稚園」05-361│││為自93.11.24│││1409號電話,向│││日16:59分起│││該幼稚園負責人恐│││)│││嚇取財。││││││(起訴書漏載0963││││││423409號)│├──┼──────┼────────┼───────────────┼────────┤│10│93.11.29日│雲林縣土庫鎮建國│「我姓張,要找老闆,要準備200│被告以0000000000│││09:03分許至│路19號「愛兒堡幼│萬元,不然要對娃娃車施以危害」│號、0000000000號│││93.11.29日│稚園」負責人 陳建 ││行動電話,撥打「│││10:30分許│興││愛兒堡幼稚園」05││││││-0000000號電話,││││││向該幼稚園負責人││││││恐嚇取財。│├──┼──────┼────────┼───────────────┼────────┤│11│93.11.29日│臺南縣白河鎮「金│「我是張錫銘,你在中午12點以前│被告以0000000000│││08:46分許至│典幼稚園」園長王│將100萬元匯入我的帳戶內,不然│號行動電話,撥打│││93.11.29日│ 櫻錦 │你性命難保,你可以撥打00000000│「金典幼稚園」06│││14:58分許││84與我聯絡」│-0000000號電話,││││││向該幼稚園園長恐││││││嚇取財。│├──┼──────┼────────┼───────────────┼────────┤│12│93.11.30日│臺南縣白河鎮「舉│「你趕快準備200萬元」│被告以0000000000│││09:18分許至│人托兒所」園長蘇││號行動電話,撥打│││93.11.30日│ 秀鳳 ││「舉人托兒所」06│││09:53分許│││-0000000號電話,││││││向該幼稚園園長恐││││││嚇取財。│├──┼──────┼────────┼───────────────┼────────┤│13│93.11.29日│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我是張錫銘,你12點準備200萬│被告以0000000000│││09:05分許至│路97之1號「童話│元,不准報警,否則提高為2000萬│號、0000000000號│││93.11.30日│世界幼稚園」之園│元,沒準備好的話,要攔車綁小孩│號行動電話,撥打││││長乙○○│」、「3個月前在彰化有1個去報│「童話幼稚園」05│││││案啦,隔沒多久我將他人押出來,│-0000000號電話│││││跟他拿300萬元啦!我希望你不要│、0000000000號行│││││這樣做,你假使去報案,若這樣做│動電話,向該幼稚│││││的話,我就從你那將他押過來,你│園園長恐嚇取財。│││││到時要拿300萬,我才要放人,你│(起訴書漏載0912│││││去跟你先生說,叫他不要出價,也│404984號、誤載09│││││不要報案」等語│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