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日執行完畢,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二九、一五三0、一五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生煙,予以施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劉翊宏 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稽,且被告獲案後,受採集之尿水經送鑑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二九、一五三0、一五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洪年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