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12月8日晚上11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飲酒,於次日凌晨五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於當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丙○○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竟疏於注意,於飲酒後開車,且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同向由甲○○騎乘之腳踏車,致腳踏車車身傾斜倒地,甲○○因此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案經甲○○之妻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邱育佩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