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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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原姓名:李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提存人即得逕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竹字第789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竹字第34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丙○○之債權經本院核發92年度促㈠字第15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且聲請人亦取得相對人甲○○(原姓名: 李久生 )之發還擔保金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2年度促㈠字第15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甲○○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789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4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甲○○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對於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893號假扣押裁定,另列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乙○○、丙○○,惟查聲請人已於92年11月24日基於前開借款債權,向本院具狀聲請對相對人乙○○、丙○○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2年度促㈠字第1524號裁定准許,並業已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故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丙○○,其本案請求全部已經本院92年度促㈠字第1524號支付命令確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乙○○、丙○○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