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 林家龍 因此人車倒地,致林家龍受有右腳膝蓋扭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家龍撤回告訴在案)」;「且查獲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就甲○○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其中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等項目均不及格。又經警員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觀察結果,亦有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之情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路,並因酒後意識不清,應變力減弱,無法適切操控營業用小客車,由後追撞被害人林家龍之機車而致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