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11號聲請人正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正耀營造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嚴重虧損,目前聲請人之負債共計新台幣(下同)1,195,500元,惟聲請人之資產僅20,573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項、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1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1人,既與第3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財產不足清償積欠負債1,195,500元,固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庫存明細表、債權人名冊為憑,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為稅款債權,而該等債權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古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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