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4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行駛,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處,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及未留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而撞擊由甲○○(原名 林雪萍 )所駕駛並搭載其子乙○○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往建安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左前車身,致甲○○、乙○○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瘀腫、右手上臂挫擦傷、左下肢挫裂傷,乙○○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4年4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參見本院9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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