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滿3月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其所餘戒治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後,於89年6月2日即因停止戒治而出所,後於8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43號、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早上6時許止(起訴書載為自93年3月初某日起,至93年3月25日某時止),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路邊及田邊等處,以使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注射針筒已據甲○○丟棄而滅失),平均每天施用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94年6月29日早上6時許止(起訴書載為自93年3月初某日起,至93年3月30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止),亦在彰化縣○○鎮○路邊及田邊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玻璃球吸食器已據甲○○丟棄而滅失),平均每3天施用1次。嗣先於93年3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八十七之一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後因甲○○逃匿,而經本院以93年彰院鳴緝字第415號發布通緝,並於94年6月30日將之緝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及緝獲時,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附設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篩檢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上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43號、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3月初某日起,至93年3月25日某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自93年3月初某日起,至93年3月30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其後未據起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已據公訴人請求併案審理外,因此未據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本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後,卻仍未能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品行不佳,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其上附著之毒品已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已據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本院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