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0八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五號、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在嘉義縣 民雄 鄉東榮村中庄一三0號之社團法人乙○○○○○(下稱 長壽會 )擔任會計,負責收取會費、保管金錢、計帳、提存款及辦理定存換單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業務上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及變造文書、詐欺取財、侵占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定期存款解約時間一、二天前,以長壽會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定期存款存單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下稱台南 企銀民 雄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須更換存單為由,經長壽會第九屆理事長 劉永勳 、常務監事 鄭萬 來、常務理事 張松 樹、理事 許水性 等人同意換單而交付其等印章,由甲○○將上開理監事印章及其保管之長壽會印章,加蓋於上開存單背面辦理換單解約,詎甲○○未辦理續存,將上揭定期存款分別轉存入長壽會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0000000帳號及台南 企銀民雄 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且利用取得上開理監事印章及其保管長壽會印章之際,盜用印章加蓋於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台南企銀民雄分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偽造存款憑條之私文書,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持之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台南企銀民雄分行之經辦人員行使,致使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權提領之人,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存款,甲○○即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劉永勳、 鄭萬來 、 張松樹 、許水性、長壽會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台南企銀民雄分行對於客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定期存款金額流向,詳如附表三;台南企銀民雄分行定期存款流向,詳如附表四)。
(二)又以長壽會辦理活動須提領存款為由,經劉永勳、理事 林容 同意而交付其等印章提領存款,由甲○○將上開理監事印章及其保管之長壽會印章,加蓋於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時間,持之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行使,提領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存款後,予以侵占入己。另長壽會於每年六月至七月收齊下半年度會費、於每年十二月至翌年一月收齊上半年度會費,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時間收齊會費後,將長壽會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會費予以侵占入己。甲○○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計侵占金額為六百八十萬七千零七十七元(詳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欄)。
(三)為圖掩飾,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底止,在長壽會理監事每三個月,就台南企銀民雄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0000000帳號存摺對帳檢查時,將上開存摺之往來明細內容以換貼內頁之方式予以變造,連續變造上開帳號之存摺多次。復因長壽會第十屆理監事交接,須辦理移交清冊,甲○○乃於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在嘉義市委請某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刻台南企銀民雄分行襄理「 戴瑞沅 」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信用部職員「 林玉釵 」、「 周彩霞 」之印章各一枚後,利用二、三天之時間,在長壽會會館內,偽造台南企銀民雄分行存單號碼TD0000000、TD0000000、TD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各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八十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各一紙,及偽造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號碼AA340266、AA322175、AA335678,面額各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各一紙,並於台南企銀民雄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三紙,偽造「戴瑞沅」簽名及印文各一枚,於嘉義縣民雄鄉農會AA340266、AA335678定期存款存單各一紙,偽造「林玉釵」簽名及印文各一枚,於嘉義縣民雄鄉農會AA322175定期存款存單上一紙偽造「周彩霞」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以上揭方式偽造台南企銀民雄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定期存款存單之私文書各三紙(詳如附表二);並將台南企銀民雄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上之1,029元金額,以剪貼方式貼上金額29萬3,717元予以變造。甲○○於偽造、變造上開私文書後,均持交長壽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戴瑞沅」、「林玉釵」、「周彩霞」、長壽會及台南企銀民雄分行、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對於客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供承上揭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及長壽會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定期存單之解約及會費之收取,暨盜蓋印章、偽造存款憑條、偽刻印章、偽造定期存單、變造存褶等事供認不諱,惟辯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款項,辦活動用掉,沒有侵占;編號八款項,領出私用,於一星期辦活動墊回去;編號九至十二款項,部分侵占,部分辦活動,伊總共只侵占近四十萬元左右,餘款均係辦活動所花用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長壽會之代表人丙○○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劉永勳、鄭萬來、許水性、張松樹、林容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㈡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憑條犯行及事實欄一㈢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犯行,迭於調查站、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對於事實欄一㈠㈡侵占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款項犯行,則據被告於調查站訊問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偵訊時供承都被其拿去私人花用等情不諱(見調查卷第七頁、發查字偵查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原審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均供承侵占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會費(見發查他字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侵占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金額中之十九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侵占附表一編號八及編號九至十二會費中之九十年下半年及九十一年上半年之會費(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復有嘉義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院公告、法人登記證書、嘉義縣人民團體理監事當選證明書各一份;乙○○○○○第八屆第九屆理事長移交清冊所附嘉義縣民雄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AA454214、AA454461、AA454463)、台南企銀民雄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單號碼:TD0000000、TD0000000、TD0000000);乙○○○○○第九屆第十屆理事長移交清冊所附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第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偽造之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AA340266、AA322175、AA335678)、變造之台南企銀民雄分行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偽造之台南企銀民雄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單號碼:TD0000000、TD0000000、TD0000000)各一份(詳如附表二);台南企銀民雄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九三)南銀民分字第一九0號函附存單解約轉存一覽表一紙、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三紙及存單、存摺交易明細報表各一份、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九三)南銀民分字第二0九號函、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三)南銀民分字第二四八號函附定期存款解約資料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五紙、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九四)南銀民分字第0五七號、第0九八號函;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民信字第0九三三二六0號函附定期存款存單、存單存款取息憑條各三紙及交易明細表二份、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九三民信字第四二五六號函附定期存款存單、存單存款取息憑條各三紙、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十紙及存款餘額證明書一紙、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民信字第九四000一一八九號函、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民信字第九四000二00一號函;變造之台南企銀民雄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變造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各一本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定期存款金額流向,詳如附表三;台南企銀民雄分行定期存款流向,詳如附表四)。
(二)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侵占金額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金額,伊都是拿去辦活動,沒有侵占云云。然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伊利用定期存款到期換單的機會,將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入活期存款,再由伊陸續領出侵占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一百萬元、台南企銀民雄分行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見調查卷第七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偵訊時供承:伊侵占台南企銀民雄分行之定存二張各二十萬元、一張八十萬元,共一百二十萬元,侵占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定存三張各五十、二十、三十萬元,都被伊拿去私人花用等語明確(見發查字偵查卷第六
十四、六十五頁)。被告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時辯稱:伊領走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存款,係因伊侵占長壽會會款,長壽會要辦活動沒錢,伊就拿去補辦活動的錢,一部分是私用,補了那些辦活動的錢,伊自己也沒辦法算云云(見發查字偵查卷第一0二頁、發查他字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表示僅侵占一部分金額,一部分則用於辦活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全然否認侵占,辯稱拿去辦活動,未侵占云云,被告事後所辯前後不一;依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九十年度六月至十月,被告就提領一百零九萬元,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九十一年一月至十月,被告亦提領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零七元,而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一直無法提出於何時、何地辦理活動支出何項活動之單據證明,空言否認未侵占,自難採信。被告確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金額,堪認此部分金額均遭被告侵占無訛。
(三)附表一編號八侵占金額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嘉義縣民雄鄉農會0000000帳戶內的錢,你如何侵占?)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領了十五萬元,我自己用了十四萬元,其中一萬元我拿去包嘉義縣長娶媳婦的禮金,九十年七月二日我又領了五萬元。..」(見發查字偵查卷第一0四頁),承認侵占二十萬元中之十九萬元,另一萬元,辯稱:「一萬元是當時理事長劉永勳叫我以乙○○○○○名義包的。」(見發查他字偵查卷第一0四頁),但據證人劉永勳於偵訊時證稱:「(九十年六月間你有無叫甲○○至長壽會在民雄鄉農會0000000號帳戶內多領一萬元,作為包嘉義縣縣長娶媳婦之禮金?)沒有,我自己拿一萬元寄在甲○○那叫她幫我包。」等語(見發查他字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證明該一萬元係劉永勳個人支付,非被告支出,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侵占附表一編號八款項(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是被告於原審稱侵占十九萬元云云,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嗣於本院辯論時再辯稱:編號八領出私用,於一星期辦活動墊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然因被告於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未提及此事,且被告亦未舉出事後返還之證據,自難以採信。況侵占罪,於刑法上屬即成犯,於侵占入己時即已成立,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詳如後述,自不影響被告侵占此部分款項之犯行。
(四)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侵占金額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僅侵占九十年下半年及九十一年上半年會費,未侵占九十一年下半年及九十二年之會費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於本院辯論時辯稱:編號九至十二部分侵占,部分辦活動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惟被告對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款犯行,於調查站訊問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偵訊時供承都被其拿去私人花用等情不諱(見調查卷第七頁、發查字偵查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供承:九十年下半年之會費,共六十九萬二千四百元,九十一年全年度會費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元,九十二年全年度會費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九十三年上半年度會費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元,都是被伊侵占,因為伊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很重,所以侵占這些錢去付利息,也去返還借款等語(見發查字偵查卷第四十七頁),並於原審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均坦承侵占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會費(見發查他字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被告嗣於本院辯論時辯稱:未侵占九十一年下半年及九十二年之會費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難採信。又被告於原審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審理時辯稱:因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會費及編號十所示九十一年上半年度會費,後來要辦活動沒有錢,伊才以派系鬥爭為由,先向 何黃 燈煙借錢辦活動,隔年度收了會費再歸還 何黃燈煙 ,如附表一編號十之九十一年下半年度會費、編號十一、十二之會費,伊係還給何黃燈煙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雖證人即長壽會管理員何黃燈煙於原審證稱:被告於任職長壽會期間,有舉辦會員旅遊活動、理幹事選舉、幹部會議、會員大會及支出薪水(見原審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然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參照)。縱然屬實,因被告侵占犯行業已成立,不因其嗣後以借款之方式來支付長壽會支出,即認此部分支出不成立侵占犯行。況且縱其向何黃燈煙借貸之款項係使用於長壽會,仍屬其個人之借款,而非長壽會之借款,是故其於借貸後,再將上開收取之會費,返還於何黃燈煙以清償借款,仍屬侵占上開會費,被告以上情認此部分不成立侵占犯行,尚非可採。
(五)證人劉永勳、鄭萬來、許水性就是否知悉被告將其等印章加蓋於取款憑條一節,於偵查中均證稱:甲○○說要將定期存款辦理換單,伊認為既然是換單就把印章拿給甲○○去蓋,伊不知道甲○○另外拿伊的印章蓋在取款憑條等語,足見劉永勳、鄭萬來、許水性等人僅係同意換單而交付印章予被告,並未同意被告將其等印章加蓋於取款憑條並持之提款。而證人張松樹於偵查中亦證稱:甲○○跟伊說要換單,伊印章就交給伊蓋。長壽會的定存都是要存下來買土地,作為長壽會的會址,都沒有要拿出來用等語,益見張松樹不可能同意被告將其印章加蓋於取款憑條並持之提款,是故被告盜用劉永勳、鄭萬來、張松樹、許水性印章,並擅自盜用其保管之長壽會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行使詐領存款之犯行,即堪認定。被告偽造及變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之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劉永勳、鄭萬來、張松樹、許水性、長壽會、「戴瑞沅」、「林玉釵」、「周彩霞」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台南企銀民雄分行對於客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明知長壽會之存款、會費應使用於會務,竟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時間提領金額及編號九至十二收取會費(詳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挪為己用,益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佐以前揭證據,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六)被告辯護人辯稱:應以乙○○○○○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及九十二年度之經費收支決算表中所列金額為依據,以長壽會實際收入減去實際支出金額計算被告侵占金額云云。惟長壽會上開收支決算表均係由被告擬列編造金額,經理事會審查後,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本可為計算之基礎;然被告於任職長壽會期間,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長壽會常任人員僅擔任會計之被告,及一位工友何黃燈煙,為被告供述在卷,被告可說統籌整個會務,上開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均為被告一人制作,而被告對決算表經費之結餘款未據實記載:八十九決算表「結餘1,301,305.50」,九十年度決算表記載「前期餘款1,144,319.05」;九十年度決算表「結餘114,431,905」,九十一年度決算表記載「前期餘款492,793.05」;九十一年度決算表「結餘492,79
3.05」,九十二年度決算表記載「前期餘款992,793.05」。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提出長壽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函長壽會會員:「本會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發出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手冊第二頁中因印刷錯誤本期結餘114.481.905更正為
944.731.05。」並附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乙○○○○○九十一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見本院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惟細觀數目之記載「114.481,905」「944.731.05」,非一般正常之「114,481,905」「944,731.05」方式,且該「114,481,905」,不僅與上開前期九十年度「結餘1,144,319.05」不同,數目亦超出九十年度結餘百倍(標點有誤),經本院質問「何以九十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無000000000數目?」始由辯護人答覆:「是長壽會函縣府(事實僅函會員)公文有誤,應是0000000.05。」(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所附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乙○○○○○九十一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核與該會正常之卷附九十年至九十三年經費收支決算表亦不相同,僅記載「常務監事」空銜,無該會「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等署名,可見該函文顯係被告未經長壽會理監事會議通過,私下擬制以長壽會名義通知會員(未報備縣政府),難謂為真實;另依據乙○○○○○章程第五章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本會於每年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編造預算、決算,經理事會審查,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先報主管機關核備,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該會之收支決算表除送監事會審查外,尚需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或追認始具效力,是該函文所附決算表亦不具效力。又告訴人指稱:「會費之收入,九十年下半年會費即有69萬2400元,決算表僅列3萬800元,九十一年會費139萬3200元,決算表列136萬2000元,明顯不實。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決算表『各界捐款、補助款收入』,決算表手冊內容有差異。」是決算表之收入欄數據明顯不實,支出欄則係被告自行填寫,未附有支出單據可供比對。況被告多次提領長壽會所有之存款以供自己私人使用,於此期間被告為避免理事會察覺犯行,一再以偽造方式變更存款金額及該會所有之定期存款單,則其所列計之收支決算表內容是否正確不無疑義,其或可能為彌補虧損而以不實金額列報,致有部分款項並非實際支出或收入金額,參以該會理事及理事長劉永勳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庭訊時均表示不知被告侵占之事實,則其就該決算表所為之審查是否確實亦不無斟酌之處,故於被告任職該會期間所為之經費收支決算表其正確性仍有待商榷,自不得據此作為計算被告侵占長壽會金額之基礎。又該會實際收入金額扣除實際支出金額,僅能獲致該會該年度究有無虧損之結論,與被告該年度是否有侵占行為並無必然關係,亦即被告侵占金額未必與該會虧損金額相等,而該會年度決算有盈餘時亦不表示被告未曾實施侵占行為,其既無必然相等之邏輯關係,則以此方式計算侵占金額自非可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向地下錢莊車貸公司借款五十萬元,前後支付達一百六十餘萬元,多係由長壽會存款內支領(見調查卷第三頁),而如採被告提出之計算方式亦為一百二十餘萬元,亦非上開一百六十餘萬元,如此豈不前後矛盾?益見被告辯護人所提計算方式之不當,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侵占數額,應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款項六百八十萬七千零七十七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偽造台南企銀民雄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定期存款存單及變造存款餘額證明書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戴瑞沅、林玉釵、周彩霞、長壽會及台南企銀民雄分行、民雄鄉農會對於客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其盜用印章、偽造印章、印文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後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偽造存款憑條並持之行使,致使經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存款,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於此,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供承犯行,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否認部分犯罪事實,然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裁判參照),是被告仍無礙其自首之成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原審審酌被告擔任會計,不依業務執行款項,挪為私用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侵占之金額、次數,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文書,均已行使交予他人,不復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偽造之「戴瑞沅」、「林玉釵」及「周彩霞」印章各一枚,業已丟棄滅失,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原審另謂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盜用劉永勳、鄭萬來、張松樹、許水性及長壽會之印章,將長壽會存在台南企銀民雄分行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定存解約,足以生損害於劉永勳、鄭萬來、張松樹、許水性及長壽會。又於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間,盜用劉永勳、林容及長壽會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提領長壽會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劉永勳、林容及長壽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吸收)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劉永勳、鄭萬來、張松樹、許水性等人,因同意被告更換長壽會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定期存款存單及台南企銀民雄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而將印章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加蓋於上開存單背面等情,已據證人劉永勳、鄭萬來、張松樹、許水性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足認被告並未盜用劉永勳、鄭萬來、張松樹、許水性之印章。再者,劉永勳、林容係因同意被告提領存款辦理活動,而將印章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加蓋於取款憑條,持之行使提領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存款等情,亦據證人劉永勳、林容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見被告並無盜用劉永勳、林容印章,並偽造取款憑條行使之犯行。且上開理監事既已同意換單、提款,則被告將其保管之長壽會印章加蓋於存單背面及取款憑條,即難認係盜用長壽會印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連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本院翻異其自首之供述,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金額│行為方式│相關證據│├──┼──────┼─────┼──────────┼───────┤│1│90年6月18日│31萬元│甲○○將劉永勳、鄭萬│①定存單影本及│││││來、張松樹及長壽會印│交易明細表(見│││││章,加蓋於嘉義縣民雄│93發查他字116│││││鄉農會定期存款存單背│卷P.17;93發查│││││面,於90年6月18日將│575卷P.72)。│││││長壽會存在嘉義民雄鄉│②被告自白(見│││││農會30萬元定存期滿解│93發查575卷P.│││││約(存單號碼:AA4544│64)。│││││63號),轉存入嘉義縣││││││民雄鄉農會0000000帳││││││號,並盜用上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行使詐領31││││││萬元,予以侵占入己。││││││││├──┼──────┼─────┼──────────┼───────┤│2│90年8月16日│28萬元│甲○○將劉永勳、鄭萬│①定存單影本及│││││來、張松樹及長壽會印│交易明細表(見│││││章,加蓋於台南企銀民│93發查他116卷│││││雄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P.40;93發查575│││││款存單背面,於90年8│卷P.83、87、89│││││月16日將長壽會存在台│;原審卷P.97正│││││南企銀民雄分行20萬元│背面)。│││││定存辦理中途解約(原│②被告自白(見│││││存單號碼:TD0000000│93發查575卷P.│││││號,續存存單號碼:│64)。│││││TD0000000號),轉存││││││入台南企銀民雄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並盜用上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行使詐領28萬,││││││予以侵占入己。││├──┼──────┼─────┼──────────┼───────┤│3│90年10月23日│30萬元│甲○○將劉永勳、鄭萬│①定存單影本及│││││來、許水性及長壽會印│交易明細表(見│││││章,加蓋於台南企銀民│93發查575卷P.│││││雄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87、89;原審卷│││││款存單背面,於90年10│P.97正背面)。│││││月23日將長壽會存在台│②被告自白(見│││││南企銀民雄分行80萬元│93發查575卷P.│││││定存期滿解約(存單號│64)。│││││碼:TD0000000號),││││││將其中30萬元轉存入台││││││南企銀民雄分行009804││││││0000000帳號,並盜用││││││上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行使詐領3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4│90年10月25日│20萬元│甲○○將劉永勳、鄭萬│①定存單影本及│││││來、許水性及長壽會印│交易明細表(見│││││章,加蓋於台南企銀民│93發查575卷P.│││││雄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87、89;原審卷│││││款存單背面,於90年10│P.96正背面)。│││││月23日,將長壽會存在│②被告自白(見│││││台南企銀民雄分行20萬│93發查575卷P.│││││元定存期滿解約(存單│64)。│││││號碼:TD0000000號)││││││,轉存入台南企銀民雄││││││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並於左列時間盜用││││││上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行使詐領2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5│91年1月18日│13萬8582元│甲○○將鄭萬來、張松│①定存單影本及│││91年1月22日│10萬6千元│樹、許水性及嘉義縣長│交易明細表(見│││91年1月31日│16萬5800元│壽會印章,加蓋於嘉義│原審卷P.91、92│││91年2月4日│4萬8887元│縣民雄鄉農會定期存款│;93發查575卷P.│││91年2月25日│5萬2080元│存單背面,於91年1月│74)。│││91年4月12日│12萬5358元│17日,將長壽會存在嘉│②被告自白(見│││││義縣民雄鄉農會50萬元│93發查他116卷│││││定存期滿解約(存單號│P.47;93發查575│││││碼:AA454214號),轉│卷P.102)。│││││存入嘉義縣民雄鄉農會││││││0000000帳號,並分別││││││於左列時間盜用劉永勳││││││、鄭萬來、許水性及長││││││壽會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行使,分別詐領左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6│91年7月16日│19萬6千元│甲○○將劉永勳、鄭萬│①定存單影本及│││││來、張松樹及長壽會印│交易明細表(見│││││章,加蓋於嘉義縣民雄│原審卷P.87、88│││││鄉農會定期存款存單背│;93發查575卷P.│││││面,將長壽會存在嘉義│74)。│││││縣民雄鄉農會20萬元定│②被告自白(見│││││存期滿解約(原存單號│93發查575卷P.│││││碼:AA454461號,續存│64)。│││││存單號碼:AA455876號││││││),轉存入嘉義縣民雄││││││鄉農會0000000帳號後││││││,盜用劉永勳、鄭萬來││││││、許水性及長壽會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行使詐領││││││19萬6千元,予以侵占││││││入己。││├──┼──────┼─────┼──────────┼───────┤│7│91年10月23日│30萬元│甲○○將劉永勳、鄭萬│①定存單影本及│││91年10月25日│19萬5千元│來、許水性及長壽會印│交易明細表(見│││││章,加蓋於台南企銀民│原審卷P.94正背│││││雄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背│面;93發查575│││││面,於91年10月23日,│卷P.87、90)。│││││將該長壽會在台南企銀│②被告自白(見│││││民雄分行萬元50萬元定│93發查575卷P.│││││存期滿解約(原存單號│64)。│││││碼:TD0000000號,其││││││中50萬元續存存單號碼││││││:TD0000000號),轉││││││存入台南企銀民雄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並分別於左列日期盜用││││││上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行使詐領左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8│90年6月18日│15萬元│甲○○將劉永勳、林容│①交易明細及取│││90年7月2日│5萬元│及長壽會印章,加蓋於│款憑條(見93發│││││嘉義縣民雄鄉農會0012│查575卷P.78;93│││││211帳號取款憑條,並│發查他116卷P.│││││分別於左列時間,提領│27、28)。│││││左列存款共計20萬元,│②被告自白(見│││││予以侵占入己。│93發查575卷P.││││││65)。│││││││├──┼──────┼─────┼──────────┼───────┤│9│90年6月至7月│69萬2400元│侵占長壽會90年下半年│被告自白(見93│││││度會費。│發查575卷P.104││││││;93發查他116││││││卷P.47)。│││││││├──┼──────┼─────┼──────────┼───────┤│10│90年12月至91│139萬3200│侵占長壽會91年全年度│被告自白(93發│││年1月(上半│元│會費。│查他116卷P.47)│││年度會費)及│││。│││91年6月至7月││││││(下半年度會││││││費)││││├──┼──────┼─────┼──────────┼───────┤│11│91年12月至92│142萬6450│侵占長壽會92年全年度│被告自白(見93│││年1月(上半│元│會費。│發查他116卷P.│││年度會費)及│││47)。│││92年6月至7月││││││(下半年度會││││││費)││││├──┼──────┼─────┼──────────┼───────┤│12│92年12月至93│67萬7320元│侵占長壽會93年上半年│被告自白(見93│││年1月││度會費。│發查他116卷P.││││││47)。│├──┼──────┴─────┴──────────┼───────┤││共計:680萬7077元││└──┴───────────────────────┴───────┘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偽造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民│「戴瑞沅」簽名及印││1│雄分行TD0000000、│文各1枚│││TD0000000及TD0000000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各1紙││├──┼─────────────┼─────────┤││偽造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AA34│「林玉釵」簽名及印││2│0266、AA335678定期存款存單│文各1枚│││各1紙││├──┼─────────────┼─────────┤│3│偽造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AA32│「周彩霞」簽名及印│││2175定期存款存單1紙│文各1枚│└──┴─────────────┴─────────┘附表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定期存款金額流向┌─┬────────────────────────┐││存單號碼:AA454463,金額:30萬元,定存期間:90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於90年6月18日期滿解約│││轉存入嘉義縣民雄鄉農會0000000帳號,並於同日提領│││31萬元(附表一編號1)。│├─┼────────────────────────┤││存單號碼:AA454214,金額:50萬元,定存期間:89年│││12月30日起至90年12月30日止→於91年1月17日期滿解││2│約轉存入嘉義縣民雄鄉農會0000000帳號→自91年1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陸續提領共計636,707元(附表│││一編號5)。│├─┼────────────────────────┤││存單號碼:AA454461,金額:20萬元,定存期間:90年│││2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於同年6月18日展期續存││3│,存單號碼:AA455876,定存期間:90年6月15日起至│││91年6月15日止→於91年7月16日期滿解約轉存入嘉義縣│││民雄鄉農會0000000帳號,並於同日提領19萬6千元(│││附表一編號6)。│└─┴────────────────────────┘附表四:台南企銀民雄分行定期存款流向┌─┬────────────────────────┐││存單號碼:TD0000000,金額:20萬元,定存期間:89│││年4月2日起至90年4月2日止→於90年4月30日期滿解約││1│續存,存單號碼:TD0000000,定存期間:90年4月2日│││起至91年4月2日止,於90年8月16日中途解約轉存入台│││南企銀民雄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並於同日領取28│││萬元(附表一編號2)。│├─┼────────────────────────┤││存單號碼:TD0000000,金額:80萬元,定存期間:89│││年10月2日起至90年10月2日止→於90年10月23日期滿解│││約。││2│其中30萬元於90年10月23日轉存入台南企銀民雄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並於同日提領30萬元(附表一編│││號3)。│││其中50萬元續存,存單號碼:TD0000000,定存期間:│││90年10月23日起至91年10月23日止,於91年10月23日期│││滿解約轉存入台南企銀民雄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於同日提領30萬元、於同年10月25日提領19萬5千元(│││附表一編號7)。│├─┼────────────────────────┤││存單號碼:TD0000000,金額:20萬元,定存期間:89││3│年10月2日起至90年10月2日止→於90年10月23日期滿解│││約,轉存入台南企銀民雄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並│││於同年10月25日提領20萬元(附表一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