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時零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省道台一線二六九公里七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車速駛往右側「機車專用道」行駛,適右前方機車道上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公訴意旨誤植為四四三三號)號重機車,正沿省道台一線機車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甲○○因不及閃避致撞上LPY─0一三號重機車之正後方,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五腰椎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詎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立即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案,反加速駛離該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該肇事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及肇事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以為只撞到停放路邊之機車,不知有人云云。然查: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事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 劉振安 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證:「(問:是否循線查獲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撞上乙○○之機車致受傷並駕車逃逸?答稱:)是的,當時是民眾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指證肇事者駕駛之車號,而後我到場處理,但到場時雙方當事人均未在場,而後我根據民眾報案之車號查詢車主及住址等資料,接著我就傳真給肇事者車主詮順實業有限公司通知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逃逸之事,結果隔日上午八時左右,肇事者甲○○之哥哥打電話給我說該車目前是甲○○所使用,而後我才循線查獲此事。」、「(問:處理時二車相撞之部位何在?答稱:)當時BQ─四四三三號自小客車右保險桿破損,而LPY─0一三號重機車正後方全部凹陷破損。」及「依受損情形及撞上之部位、遺留現場之碎片,應可看出撞擊力很大,應有人受傷之事,肇事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事。」等語相符,參以告訴人事發當時係穿著白色上衣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而被告既自陳發現有撞及機車,則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焉有未看見車上有穿著醒目顏色之機車騎士之理。再者,依本件肇事時二車受損之位置、部位、撞擊力、煞車痕、刮地痕及受損掉落之碎片等情狀,難謂當時被告毫不知其駕車從後方撞及前方他車致告訴人受傷一事,是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肇事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其智識程度、肇事畏罪逃逸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時零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省道台一線二六九公里七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以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以時速六十多公里超速駛往右側「機車專用道」行駛,適右前方由告訴人乙○○駕駛LPY─0一三號重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一線機車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不及閃避致撞上LPY─0一三號重機車之正後方,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五腰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各一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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