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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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六四號),茲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因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理應知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高速公路出口匝道為單行道,僅供駛出高速公路之車輛使用,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逆向駛進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五十六點五公里處,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單向出口匝道,不慎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甲○○發生碰撞,致甲○○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已送醫救治之乙○○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達每一百公升二百九十二點八七毫克,經換算後,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六毫克,始悉上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另經本院逕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此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以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六頁正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