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1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89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9月22日起至144年9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9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貸款契約書,並向聲請人借款824萬元,其中借款730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息4.33%機動計付;另其中94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按年息8.63%計付。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料,相對人㈠就上開730萬元之借款部分,僅攤還本金100,376元及繳納至96年2月27日止之利息、㈡就上開94萬元之借款部分,僅攤還本金30,675元及繳納至96年4月27日止之利息外,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共8,108,9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6年6月21日通知相對人於本通知函送達之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6年6月2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