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劉承杰
       王韋智
被   告  洪鎮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詎料被告自核發起至民
國95年6月2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5,878元(其
中本金94,989元)未按期給付,嗣中華商銀於95年6月26日
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應將上揭欠款金額給付原
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92年12月繳納20萬元之款項後,仍繼續使用
信用卡,於94年4、5月間以退休金一次結清欠款後即剪卡未
再使用及消費,故不需就上開款項負清償責任,且伊若有欠
款,原告豈有10餘年未催討之理?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資料為
證,被告固不否認向中華商銀申辦系爭信用卡,惟就原告給
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
否已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帳款已清償完畢?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中華商銀與被告間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已如上述,被告亦不否認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
,惟抗辯:已清償完畢、結清並剪卡,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已清償系爭
信用卡帳款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提出聯
徵中心資料一紙為憑,惟聯合徵信中心所示當事人各項信用
資料,均有揭露期限之限制,以保護當事人的權益,期限過
後即不再揭露,如「信用卡資料信用卡資料揭露期限,自停
卡發生日起揭露5年。但款項未繳之強制停卡資料,未清償
者,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7年;已清償者,自清償日起揭露6
個月,但最長不超過自停卡發生日起7年。特約商店資料揭
露期限,自解約發生日起揭露5年;特約商店每日請款交易
資料,自請款交易日起揭露1年。」,而系爭信用卡帳款於
95年6月26日經債權讓與原告,迄至上開聯徵中心資料作成
時(105年11月24日),顯已逾最長之7年揭露期限,不在揭
露範圍,是被告以:於105年11月24日無中華銀行不良債權
云云置辯,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原告提出之信
用卡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固於93年1月5日還款
200,000元,然其後仍陸續消費並累積欠款,94年至95年間
,均無任何一次性之全額清償,欠款金額均未曾為零元,亦
有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至於原告或中華商銀是
否應時時通知被告欠款之情形,亦非被告得據以拒絕清償之
條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所為上開抗辯為實在,
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三、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
之性質。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核其性質,應
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積欠款項
未清償,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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