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李昕
被 告 龔兆年
兼訴訟代理
人 龔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519號)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3年間擔任高雄市○○區○○路
○○○巷○號「國際公園名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因
是否動用大樓公共基金修繕之事與大樓住戶乙○○發生齟齬
後,乙○○便懷恨在心。嗣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傍晚,被
告乙○○因該大廈騎樓停放車輛之爭議而在電梯內張貼「聲
明啟事」,然旋遭原告取下。被告乙○○心有不平,遂於同
日傍晚6時許聯絡其弟甲○○偕同至大廈地下室找原告理論
時,乙○○竟以右手朝原告胸部上方之位置猛力推擊1次,
甲○○再衝上前從原告右側以雙手用力將原告推倒在地,致
原告受有前胸及雙上肢紅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亦使
原告免疫系統之舊疾(下稱系爭舊疾)復發。原告因此受有
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元;㈡就醫及
往返法院交通費600元;㈢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等情。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傷害部分之醫療費用1,000元及150元就醫交
通費沒意見,其餘認與本案無關。且精神慰撫金請求亦有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
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
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
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
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
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徒手推擊致受系爭傷害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被告2人被訴傷害罪
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無訛,固堪認定。惟原告另主
張其傷後心情不佳,進而導致系爭舊疾復發云云,並提出高
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
),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慢性過敏性濕疹與異位
性皮膚炎、肌腱炎,自103年8月起於榮總免疫風濕科初診
與治療,過敏本為陣發性復發,但自105年8月因症狀加重
,必須規則服藥,並加上免疫調節劑控制疾病。免疫系統疾
患雖非因急性傷害引發,但長期心理壓力與睡眠品質不良,
則影響病情甚劇,有榮總106年7月20日函文可參(本院卷
第47頁),可知被告傷害行為本身並不能導致系爭舊疾復發
,至長期心理壓力與睡眠品質不良,固影響病情甚劇,然
參諸原告自陳其係受「對方」霸凌,對方係指被告及其他住
戶都會以黑函方式攻擊伊;從本案發生後,被告毛遂自薦擔
任管理委員,伊每天進行都受到監控,管理員又拆伊信件等
語(本院卷第58頁、第75頁),及被告所列原告對該大樓住
戶及管理員提起刑事告訴案件一覽表(本院卷第63頁),可
知原告所述其有長期心理壓力及睡眠品質不良問題縱屬為真
,亦可能係因原告與其他住戶或管理員間之紛擾問題所致,
而與本件傷害無涉,此觀榮總函文所述原告係105年8月症
狀加重,距本件事發已有年餘乙節益明。此外,原告未能舉
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舊疾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主張此節,自難採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費用1,000元及交通費150元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原告此之所請求,應予准
許。至其餘與系爭舊疾復發之看診費用及因系爭舊疾就醫或
往返法院之交通費,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
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夜
間在所住大樓地下室,突遭被告共同推擊而受有系爭傷害,
足見原告除受傷本身之苦痛外,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
堪可認定。其次,原告係專科畢業,擔任領隊導遊工作,月
入3、4萬元至10幾萬元不等,名下有兩棟無貸款之房地及
其他投資;被告乙○○則係二專畢業,擔任軍中雇員,月入
4萬元,名下有1棟貸款中房地及投資;甲○○為國中畢業
,從事保全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及乙○○於本
院審理中、甲○○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
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3頁),並有兩造財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末公文袋內),亦堪認定。本
院審酌前揭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原告因傷所受精神之
痛苦程度等情況,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被告另抗辯其亦受傷而欲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債權為抵銷云云,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有違民法第33
9條規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
00元(醫療費用1,000元+交通費150元+非財產上損失2
萬元=21,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10月27日(見附民卷第14頁、第15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免繳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中尚有其他訴訟費用產
生,故本院仍盱衡其等勝敗情形,併諭知兩造分擔訴訟費用
之比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