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5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89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94年1月6日晚間9時30分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當日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永安旅社」301室查獲,經警採尿(尿液編號:C6-006),當場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三、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惟查,上開員警採警之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為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後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百分之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故若行為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96小時內之尿液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將均呈陽性反應,是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證被告確有於採尿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檢察官雖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然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予究明並更正之。再者,被告曾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犯本件,顯然戒除毒癮,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查獲現場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
1個,然查本件查獲當時尚有另案被告 簡秋敏 同在現場,被告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或持有供己施用,另案被告簡秋敏亦陳稱該等毒品屬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人所有,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毒品係被告供己施用或上開吸食器、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之物,應屬與本案無關之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