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6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82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300494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利息、退職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119,289元,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6,894,118元,淨額為6,111,118元,應補稅額為334,67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2倍之罰鍰計66,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被告核定其短漏報配偶退職所得1,059,000元而裁處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須以漏報或短報所得為處罰之條件,被告既認原告已有申報前開退職所得,卻以原告重複申報扣除費用及成本而輾轉推定為短報所得而裁處罰鍰,顯非適法;且姑不論原告是否知悉前開退職所得之扣繳憑單已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被告依法僅得就原告申報扣除之必要費用及成本1,059,000元不予認列,何來重複申報問題等語。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左︰㈠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㈡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㈢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6個月者,以半年計;滿6個月者,以1年計。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目、第15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原告於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配偶 侯德基 取自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退職收入總額1,059,000元,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1,059,000元,申報退職所得額為0元,惟經被告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網路公司)函查,據該公司覆稱:侯德基91年度自該公司退休,依其服務年資5年計算之退職金為2,184,000元,經減除定額免稅金額之退職金應稅所得為1,059,000元等情,有原告91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關貿網路公司93年3月17日關貿行發第0000000號函附退職酬勞金計算明細表及扣繳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足證原告申報之退職所得1,059,000元,業已扣除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9類第1目所定定額免稅部分,且依前揭法條規定,退職所得額之計算,除扣除前開定額免稅金額外,尚無可扣除之必要費用及成本;復參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關於退職所得申報欄之設計,已使用斜線標示刪除必要費用及成本欄,亦即申報退職所得額,不得填載扣除任何必要費用及成本,是原告雖申報其配偶取自關貿網路公司之退職收入總額1,059,000元,然其再於前開已刪除之必要費用及成本欄填報扣除同額之必要費用及成本,而申報退職所得額為0元,致短漏此部分退職所得額1,059,000元,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重大過失,揆諸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即應予處罰,原告執其已有申報前開退職所得,即無短漏報所得情形,被告僅得不予認列其申報扣除之必要費用及成本,不得再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云云,顯有誤解法律,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前開退職所得1,059,000元及配偶、受扶養親屬之利息所得計60,289元,除核定補徵稅額334,67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2倍之罰鍰66,900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第二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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