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說明「另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1張可知,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4岔路口、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以致撞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 張金土 ,並使之傷重死亡,則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為顯然。」,並補充「再依卷附被害人張金土之妻甲○○指稱事發當時其所在位置之照片2張,亦確實可以看到事發地點之交通號誌顯示情形,應可佐證目擊證人甲○○所證述事發時被告係闖紅燈而肇事之情節,要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今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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