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偵字第102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第按,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乙○○、甲○○於94年9月23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4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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