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健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