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8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7月23日5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與大同路口處,因見行人甲○○將皮包背於左肩,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自甲○○後方逐漸接近後,再趁甲○○不及防備之時,旋以徒手奪取甲○○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行動電話機、國民身分證等物),惟因甲○○極力護衛皮包,致使乙○○摔倒在地,當場經巡邏員警予以逮捕,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搶奪罪,係非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本院94年9月15日之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林愛倫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23頁)。此外,復有刑案相片2幀在卷足稽(參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人證、書證佐之,其自白真實性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前業曾觸犯搶奪案件(未構成累犯),此次又再度以飛車搶奪他人財物,而此種犯罪類型極易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之重大傷害、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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